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為免重複評價,不含構成累犯之罪刑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工作是從事農事,已離婚,有2小孩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服役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罪行為時間間隔甚短,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被告蕭正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號居彰化縣○○鄉○○村村○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3、16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9日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村○巷0弄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5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後(未扣得任何物品)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正忠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0年12月24日,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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