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明知友人 陳奎南 (另案)託其深夜借用貨車載運與其身分職業顯無關聯之財物,及急於銷售脫手之行為,顯可疑為竊盜而借車,仍基於幫助陳奎南個人實行普通竊盜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21時許,以載運物品為由,至彰化縣○○鄉○○路○段○○號不知情友人 莊正宇 住處附近之雞舍,向莊正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將該車駛往彰化縣○○鄉○○村○○巷0號陳奎南住處,交予陳奎南使用,再由陳奎南駕駛該車,並改懸車牌號碼0000-00號,於翌(11)日0時許,自陳奎南住處出發,前往侵入彰化縣○○市○○路○○○號 林錫山 住宅內之會客室,竊取林錫山所有之樹瘤藝品3件得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5萬元)。陳奎南旋駕駛上開車輛於同(11)日3時許,返回其上開住處,陳建成並協助將上開樹瘤藝品搬運下車,亦為陳奎南探詢他人上開物品之變賣價格。嗣陳奎南以6萬元之代價變賣上開物品後,交予陳建成1萬元作為酬勞。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錫山委任 王堯德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建成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僅受託借車給陳奎南搬運物品,不知他的用途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不知情莊正宇借車,交付另案被告陳奎南,陳奎南於深夜凌晨0時許駕該車外出,於凌晨3時許再駕該車返回,車後斗載有上開樹瘤藝品3件,被告協助搬運下車,並向莊正宇詢問該樹瘤藝品可變賣之價格,嗣陳奎南變賣後,給被告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莊正宇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蒐證照片、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明知另案被告陳奎南深夜外出載貨,所載貨物即樹瘤藝品與另案被告陳奎南之身分職業亦無關聯,載貨返回後又急於販賣脫手,顯可疑係為竊盜而借車,被告仍幫助另案被告陳奎南借車、搬貨及詢問賣價,並獲取報酬1萬元,被告顯係明知另案被告陳奎南要趁深夜實行竊盜犯罪,仍予以上開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借車等助力,其上開所辯不知情等語,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另案被告陳奎南、另2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共同正犯犯行云云,但被告所為上開借車、搬貨、詢價等行為,均屬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先後均稱:另案被告陳奎南均係自己開車出去、返回,不知有另2不詳成年人,亦不知另案被告陳奎南係以何方式竊盜等語,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自己實行竊盜犯罪之主觀犯意,或明知另案被告陳奎南另有共犯、或明知其以侵入住宅方式竊盜,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難以認定,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另案被告陳奎南個人普通竊盜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另案被告陳奎南給的1萬元,包括3,000元借車、2,000元加油,5,000元還錢云云,但其於警詢稱:陳奎南說我幫忙借車,所以有給我1萬元酬謝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明確供述該1萬元均屬酬謝金錢,並未提及還錢等情,堪認該1萬元均係被告幫助上開犯行之酬勞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尚包括還款等語,不能採信。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修正前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1萬5000元,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部分法定刑顯然高於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為幫助另案被告陳奎南個人普通竊盜之犯意,而為上開
借車、搬貨及詢價等上開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幫助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云云,尚有誤會,如上所述,應於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犯本案幫
助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幫助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被告幫助竊盜所得之現金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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