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原告 陳智沛 被告 羅昱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4,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 高聖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小黑」之成年男子「 陳重安 」(音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赤犬」之成年男子等人均為某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8日至同月14日,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扣款發生疏失,需依其指示操作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4月14日18時47分,將99,985元轉帳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赤犬」交付工作機SIM卡予被告,「陳重安」負責聯繫取款,被告則於同日18時59分、19時、19時1分、19時2分、19時3分,分次將上開款項領出,嗣由高聖哲依指示交付提領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予被告。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99,985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而受損99,985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全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本件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論以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判刑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17頁)及該案刑事案件卷宗資料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99,985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金額99,985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99,9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茲本件係於109年1月10日對被告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受繕本章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判決主文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核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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