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84號),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
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32、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被告陳剛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上9時1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9公克,驗餘淨重0.028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29公克,驗餘淨重0.02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被告陳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32、83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32、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與本案被告本次再犯施用上開毒品案件,案發時間係109年3月28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二者時間之距離已超過3年以上,詎本案起訴檢察官雖於109年8月3日即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受理該案,亦有上開109年度毒偵字第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09年8月17日基檢 鈴誠 109毒偵484字第1099019185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基原簡字第59號卷第3至6頁)。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本案於109年8月3日至109年8月16日止,仍屬偵查中之案件,且本案之起訴係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始提起公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23條規定處理,本件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60號、第3240號判決意旨在卷可佐,然其逕自提起本件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