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0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楊尚諭 被告 林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
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94年9月17日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7,322元,及自94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合計502,292元,暨其中187,322元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存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係信用卡持卡人,就上開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614元(計算式:187,322+502,292=689,614),及其中187,322元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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