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鴻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志鴻因不滿 林進生 ,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應予更正)下午4時6分許,見林進生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財運站彩券行」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保特瓶丟擲林進生,復出手掀林進生頭戴之帽子,致林進生受有左臉部瘀紅約3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進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檢察官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曾志鴻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向林進生丟擲保特瓶,並出手掀起林進生頭戴帽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劃傷告訴人臉部,是告訴人自己製造傷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以保特瓶丟擲告訴人,再出手掀
告訴人頭戴之帽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6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生於警詢時(偵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謝陳 廖雪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0頁、第87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7至31頁),自堪認定為真實。㈡又告訴人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左臉部瘀紅約33公分之傷害
等情,業據證人林進生於警詢證述被告用右手掀起伊的帽子時,劃傷伊的左臉頰等語明確(偵卷第1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為證(偵卷第23頁、第25頁)。觀諸卷附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該等照片亦顯示告訴人之臉部有瘀紅,經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傷勢為「左臉部瘀紅約3X3公分」,足見告訴人就診時,確受有左臉部瘀紅約3X3公分之傷害無訛。而告訴人雖於翌日始前往醫院就診,然本件案發時間在下午4點多,經警到場處理後應已臨近下班時間,則告訴人在傷勢輕微之情況下,未於當晚立即前往就醫,衡與一般人在傷勢並非至為嚴重、明顯之情況下會先觀察傷勢情形並考量就醫便利始前往就診之情並不相違,且本件告訴人係於案發後隔日前往就醫,時間上並無明顯拖延;又到場處理警員 黃麟傑 出具職務報告證述告訴人於警方據報到場時,當場指稱被告撥起帽子時,有劃到告訴人左臉頰等情(本院卷第47頁),再參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核與前揭認定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方式、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屬實,其所受之前揭傷害,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前揭行為所致。被告雖辯稱沒有劃傷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製造傷勢云云,惟告訴人之傷勢業經醫師診斷後開立證明,並堪認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方法,可認告訴人有自戕以誣陷被告之嫌疑,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業於10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為瘀紅,被告僅是出手掀帽子時劃傷告訴人,相較其他暴力行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在橋下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第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