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花嘉宏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月12日及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49號、91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判3次)、5月確定(甲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5月確定(乙案);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丙案);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丁案);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乙丙丁4案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揭案件與之上開撤銷毒品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3日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
7日入監服刑,已於106年4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7年6月26日。詎被告花嘉宏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運動公園旁路邊某處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運動公園旁為警查獲,竟冒用 吳昱凱 身分應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㈠被告花嘉宏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2日及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49號、91年度毒偵字第10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免予戒治,而釋放出所,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之後,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之罪,並經上開追訴判刑處罰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2日及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49號、91年度毒偵字第107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免予戒治,而釋放出所,之後,再犯施用上揭施用毒品罪,並經上開追訴判刑處罰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案被告本次再犯施用上開毒品案件,案發時間係107年12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運動公園旁路邊某處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7月12日及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免予戒治,而釋放出所,二者時間之距離已超過3年以上,詎本案起訴檢察官雖於109年7月10日即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25日始繫屬於本院受理該案,亦有上開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09年8月25日 基檢鈴謙 109毒偵緝33字第1099019654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卷第3至7頁)。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本案於109年7月15日至109年8月24日止,仍屬偵查中之案件,且本案之起訴係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始提起公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本件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260號、第3240號判決意旨在卷可佐,然其逕自提起本件公訴,因此,本案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