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威士忌酒」之記載應更正為「威士忌加啤酒」,並補充「被告郭淑珍之駕駛人持照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91號被告郭淑珍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珍自民國107年5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木森海產餐廳飲用2杯威士忌酒後,竟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3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