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34號聲請人 李俊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2日雄檢欽崎107執聲他127字第42090號函文,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俊農於民國89年間在借用車內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5公斤,警方並在聲請人所著褲子右側口袋內扣得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判決聲請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全案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聲請人為此請求發還扣案之9萬6,000元,經檢察官發還其中1,000元予聲請人,其餘9萬5,00
0元則認定非聲請人所有,故不發還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款9萬5,000元之處分送達後,於法定期間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80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未審及實體部分,茲聲請人另於107年1月15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剩餘之9萬5,000元,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日雄檢欽崎107執聲他127字第42090號函以該筆9萬5,000元,業經高雄地檢署於101年9月5日處分公告招領等語為由,為拒絕發還之處分。惟聲請人係扣案款項之所有人乙情,經高雄高分院在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判決理由中論述「按欲向他人借用汽車,一般而言,必須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縱然同意借用,…亦無可能隨意將現款9萬5,000元置放在被告所稱之手剎車旁置物箱內…任由被告輕易發現」,足認該陳述「9萬5,000元原就置放於車內,非聲請人所有」不可採,且查無其他人對該扣案之9萬5,000元主張權利,可認扣案之9萬5,000元應發還予聲請人,上開檢察官拒絕發還之函文,已發生規制聲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效果,性質上屬於檢察官之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或變更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扣現金9萬6,000
元,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未將上開扣案現金9萬6,000元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嗣聲請人僅獲檢察官發還扣案款項中之1,000元,遂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餘款9萬5,000元,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0日以雄檢瑞崎100執聲他5654字第97806號函敘明:「台端所提之貸款證明,僅能證明有貸款一事,未能特定本件扣案現金95,000元係台端辦理貸款所得之款項。又台端於本署偵訊、法院審理時均辯稱扣案現金非本人所有,至法院最終審理結果亦如是認定,而未宣告沒收:倘台端仍認該筆扣案現金確係本人所有,本署將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等理由,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00年11月14日收受上開駁回處分之函文,至遲應於100年11月23日聲請撤銷或變更上開處分,然聲請人遲至100年12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經本院認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以100年度聲字第5680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執生他字第5654號卷及100年度聲字第5680號裁定核閱無誤,亦堪認定。準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0日所為拒絕發還扣案9萬5,000元予聲請人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自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
㈡又聲請人於106年4月14日再次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發還上開扣案之9萬5,000元,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8日雄檢欽崎106執聲他874字第52918號函以:台端欲聲請發還扣押物一事,經查台端自警詢、偵查、審理時均稱非台端所有,於案件確定後才主張扣案款項之所有權,經本署檢察官調查相關事證,辦理公告招領,暫繳入國庫等語回覆聲請人,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以該函文與上開100年11月14日拒絕發還處分之理由並無二致,僅係向聲請人說明檢察官就聲請人之同一聲請已於100年11月10日為拒絕發還處分之意旨,並不具任何規制效力為由,裁定駁回,此觀本院107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裁定可明。而今聲請人再次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9萬5,000元,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日雄檢欽崎107執聲他127字第42090號函以:台端欲聲請發還扣押物一事,該筆扣押物款9萬5,000元,業經本署於101年9月5日處分公告招領等語回覆聲請人,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觀此函文內容亦與上開100年11月14日拒絕發還處分之理由相同,均屬於向聲請人說明檢察官就聲請人之同一聲請已於100年11月10日為拒絕發還處分之意旨,應認不生任何規制效力,顯非檢察官針對是否發還扣案9萬5,000元一事另為准駁之處分,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對之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是故,聲請人對首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7月2日函文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