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榮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榮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0.22mg/dl(百分之
0.23022,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1.15毫克,參警卷第12頁)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已自摔產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本件已屬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暨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60號被告連榮彬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榮彬曾於民國105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6)日0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經警委託該醫院對連榮彬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為230.2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榮彬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