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融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融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融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使用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陳鎮緯 (原名 陳忠傑 )聯絡,向陳鎮緯表示有意○○○鎮○○○路上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詹詠丞 ),2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彰興門市見面洽談買賣事宜。陳柏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要求陳鎮緯發動2520-LY號自小客車,讓其觀看車內設備,陳鎮緯不疑有他而發動2520-LY號自小客車,並讓陳柏融坐進駕駛座內察看時,陳柏融即趁陳鎮緯在車外等待不及防備之際,迅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而得手。嗣經陳鎮緯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11月9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認陳柏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對陳柏融施以盤查,查悉上開自小客車已遭通報失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鎮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鎮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106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
(四)台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五)106年11月6日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
(六)案發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八)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柏融觀看上開自小客車車內設備時,該自小客車尚在告訴人陳鎮緯實力支配之下,然被告竟趁機公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以排除告訴人實力支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提供上開自小客車供其檢視之機會,公然駕車離去而搶奪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嚴懲,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自承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搶奪之上開自小客車,業經尋獲而由告訴人陳鎮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