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傑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41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641號被告趙俊傑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傑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祥順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綠燈號誌未亮起之情形下,即貿然違規搶先左轉駛入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往北方向行駛,適右方有 張媚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途經上開交岔路口,張媚筑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與趙俊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媚筑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左臉眼皮撕裂傷及右下肢表淺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方前往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媚筑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本署及張媚筑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俊傑於偵訊時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核與告訴人張媚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文暨函附之移送偵查聲請書及調解聲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攝影檔案光碟、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駛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廖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