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繼承人 施志銘 (亡)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陳美麗
施宣汎 施辰昇蕭錦賢 施志昌 施怡君 施家榕 蕭施碧香 施碧燕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四年度司繼字第九四八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內,除拋棄繼承人及其餘繼承人之身分資料(含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聲明狀首頁之個資記載以及卷附之戶籍謄本)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志銘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曾負欠聲請人金錢債務迄未完全清償,有聲請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歸戶查詢列表在卷可證,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亡故後,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948號受理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中,是否尚有未聲明拋棄繼承而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正當性存在。惟各拋棄繼承人即關係人原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及於聲明狀首頁有關年籍等個資之記載,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此部分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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