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妙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妙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珍珠奶茶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妙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9日22時38分以前某時,徒步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瑞北路交岔路口之台灣彩券行前某處時,見 吳沛霏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吳沛霏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之榴槤1盒及價值45元之珍珠奶茶1杯,懸掛在前開機車之掛勾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取走上揭物品而竊取之。嗣吳沛霏發覺有異,四處找尋,俟於109年5月9日22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瑞孝街交岔路口之「天名茶業」茶飲店前時,發現辛妙芬正在該店前飲用甫竊得之上揭珍珠奶茶1杯,上揭榴槤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則擺放在辛妙芬前方地面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扣得辛妙芬甫竊得之上揭物品(珍珠奶茶1杯為空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妙芬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153、157、167至179頁)。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復經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上開條文,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不爭執,被告則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述,應認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飲用珍珠奶茶1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榴槤、珍珠奶茶是別人丟在地上的,我撿來的,而且拿吃的東西也不算偷等語。經查:
(一)吳沛霏於109年5月9日22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瑞孝街交岔路口之「天名茶業」茶飲店前時,發現被告正在該店前飲用珍珠奶茶1杯,榴槤1盒則擺放在被告前方地面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到場並當場扣得上揭物品(珍珠奶茶1杯為空杯)等情,業據被告(見警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22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沛霏(見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1、
172頁)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照片影本(見警一卷第25頁)、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吳沛霏於109年5月9日22時38分以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街與瑞北路交岔路口之台灣彩券行前某處,並將其所有價值599元之榴槤1盒及價值45元之珍珠奶茶1杯,懸掛在前開機車之掛勾上,吳沛霏便暫離該處購物,嗣吳沛霏返回原處時,發覺上揭物品不翼而飛,便四處找尋等情,業據證人吳沛霏(見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0、171頁)證述明確,並有吳沛霏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警一卷第20頁)、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83至85、91至93頁)在卷足稽。證人吳沛霏復證稱:我看到辛妙芬後,就將擺放在辛妙芬前方地面上的榴槤拿回來,辛妙芬沒有什麼舉動,珍珠奶茶已被辛妙芬喝了,所以沒拿回來,我問辛妙芬為何偷我的東西,她說她沒偷,是別人給她的,我就說我有發票,她又說就是我給她的,我生氣才報警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背面,偵一卷第33頁,本院卷第171、172頁)。參以吳沛霏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仇怨或金錢糾鈖,吳沛霏也始終無提告之意思(見警一卷第5頁、第7頁背面、第8頁),衡情吳沛霏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誣陷被告之理。綜上,足見證人吳沛霏前開證詞應堪採信。既然吳沛霏所有之榴槤1盒及珍珠奶茶1杯,原係懸掛在前開機車之掛勾上,嗣珍珠奶茶1杯卻出現在被告手中,榴槤1盒則擺放在被告前方地面上(詳述如前),而面對吳沛霏之詢問時,被告之說詞反覆,且被告也未有何反對之舉,任憑吳沛霏取回榴槤1盒,顯見被告確有從前開機車之掛勾上,取走吳沛霏所有之榴槤1盒及珍珠奶茶1杯,否則被告大可向吳沛霏言明係他人丟棄在地,伊撿拾而來,拒不交還。再者,被告明知其取走之榴槤1盒及珍珠奶茶1杯,原懸掛在前開機車之掛勾上,前開機車則停在上述彩券行前某處,且案發當時並非深夜時間,街道上更不乏人流及車流(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被告乃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當可從時間、地點及上揭物品擺放位置等外在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後,得知上揭物品均為機車騎士或乘客所有或持有之物,而非屬他人拋棄之物或遺失物。故被告未經同意,逕行取走吳沛霏所有之上揭物品,自屬竊盜,至為灼然
2.被告所辯未經同意,逕行取走他人所有之食物,並不構成竊盜乙節,顯與事理有違,自不足採。至被告前雖曾辯稱:榴槤、珍珠奶茶是有人丟到我的袋子裡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惟被告也自承:我沒有證據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是其此部分空言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吳沛霏所有之榴槤1盒及珍珠奶茶1杯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吳沛霏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吳沛霏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未見悔意,再參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其中已有部分返還,損害已有降低乙節(詳如後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見警一卷第15頁)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644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警一卷第4、28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珍珠奶茶1杯,已遭被告飲用完畢,發還給吳沛霏者,僅係空杯而已,杯內已無飲料(見警一卷第5、1
5頁),尚難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故被告竊得之珍珠奶茶1杯,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榴槤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但業已返還給吳沛霏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見警一卷第15頁)為憑。榴槤1盒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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