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辰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瑋辰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東向西(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應予更正)方向行駛,駛至鎮○路○鎮○○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繼續直行;適有行人 沈玉香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疏未注意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而貿然闖越○○○鎮○○街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鎮洲路,甲車因而碰撞沈玉香,致沈玉香受有右脛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㈡證據名稱
(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並未爭執,得不予說明。)被告張瑋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告訴人沈玉香於警詢之證述。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033400號函、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之Google街景圖。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應該是綠燈,當時有逆光,看不清楚前面路況,我騎到過斑馬線告訴人突然走出來,我反應不及就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列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鎮○○街行人穿越道由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鎮洲路等語,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其係由翠亨北路方向騎過來(本院卷第133頁),對照Google街景圖之位置(本院卷第141、142頁),被告之行向應為由東往西行駛,告訴人則係由北往南行走,始為正確,合先予更正說明。
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不論當時號誌為何,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查(見警卷第29頁),顯見本件案發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被告稱當時有逆光,看不清
楚前方路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一再表示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前方尚有2台車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7、129頁),堪認其當時之視線並未受到逆光影響,仍可清楚辨識燈號號誌及前方車輛,是以被告辯稱因逆光看不清楚前面路況等語,即有矛盾,原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突然從斑馬線走出來,致其不及反應,至過斑馬線時才發現告訴人等語,然依現場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41頁),從被告之行向往案發之行人穿越道及路旁之視線清晰並無阻礙;又據證人沈玉香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是走在斑馬線大概第2格至第3格的時候,遭被告所騎機車撞擊等語(警卷第
8頁),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7、47頁),顯示本案案發時人車撞擊之位置○○○鎮○路○○道路邊緣約3、4格斑馬線之距離,比對現場慢車道之寬度為3.2公尺,撞擊位置約距離右側路旁3.2公尺左右,另佐以案發時告訴人已經93歲高齡(係00年0月生,見警卷第
7頁),依告訴人之年齡,行動力當不若常人敏捷,衡情應無可能突然出現在該處,堪認告訴人應係在案發前即已走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非被告所稱突然走出之情況。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40、50公里,沒有超過50公里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5頁),可見被告在告訴人已經走在人行穿越道之情況下,確未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穿越路口,乃本案肇事之主因,是以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則被告行駛中行近行人穿越道,不論被告當時之燈號為何(詳後述),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貿然駕車通過,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依上開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⒋又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
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三))。被告堅稱當時其行向之燈號號誌為綠燈(偵卷第16頁),而證人沈玉香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中則表示不清楚號誌是綠燈或是紅燈(警卷第
8、37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行向之號誌為何,是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能依有利被告之情況,認定被告當時行向之號誌為綠燈。而案發路口並未設行人專用號誌(見警卷第47頁之照片),以當時被告稱其行向為綠燈之情況下,可見告訴人乃係闖越路口圓形紅燈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鎮洲路。則告訴人闖越紅燈穿越道路,致遭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告撞擊,故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033400號函稱:倘行人號誌為紅燈,應係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依號誌進入路口,為肇事次因等語可參。是以縱令被告當時燈號號誌為綠燈,而告訴人燈號號誌為紅燈,然被告仍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要不因被告行向為綠燈而告訴人係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即可解免被告上開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且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⒌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阮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告訴人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乙節,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後,為該罪之法定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非甚劣,及參以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故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參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比例、告訴人之傷勢情況,暨佐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且被告亦因本案受有傷勢(見警卷第15頁)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