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銧錚選任辯護人李榮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銧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銧錚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區○○○路電桿安東2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黃宥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靜止在同一路段之甲車前方開立停車單據,被告貿然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及協助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
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分別適用新舊法之具體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斷。故本判決以下關於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行為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自後碰撞乙車車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乙車停在前面路邊,擋住大家的路,黃宥心則下車在旁開立停車收費單,我騎甲車要從乙車後面過去,不小心甲車稍微撞到乙車車尾,只有1次碰撞,甲車沒有壓到黃宥心的腳,乙車也沒有倒地及車損,我看黃宥心沒有受傷,我就騎車離開了,離開前我與黃宥心有發生爭執,但沒有黃宥心所說甲車後續再碰撞伊2次之事,我騎車離開時也沒有壓到黃宥心的腳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黃宥心對於受傷經過及部位之陳述不一,也沒有其他佐證,且以徐銧錚之年紀而言,其必定是緩慢騎車離開,殊難想像黃宥心會不及閃避而遭壓傷,另徐銧錚之機車(即甲車)車頭寬大,要壓到黃宥心的腳掌,勢必會撞傷其他部位,但黃宥心卻說只有腳掌受傷,實非無疑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0日10時5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區○○○路電桿安東206號前時,適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暫停在同一路段之甲車前方,告訴人正在開立停車收費單,嗣甲車車頭與乙車車尾發生碰撞,乙車未倒地,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爭執,之後被告便騎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6
0、61、144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宥心(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二第
123至126、129、130、132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見警卷第21、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23至26頁)、車禍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見警卷第33至4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警卷第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惟查:
1.證人黃宥心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甲車車頭與乙車車尾發生碰撞,事故後,我未倒地,我告知徐銧錚要報警處理,徐銧錚仍騎車逃離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警詢中證稱:徐銧錚騎甲車直接從我後方撞上我,我倒下,徐銧錚停下與我發生口角後,未經我同意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於偵訊中證稱:我當時把乙車停在路邊並坐在乙車上,甲車就從後方撞到乙車車尾,我沒有摔倒,我下車去跟徐銧錚理論,甲車又再衝撞我1次,甲車前輪壓到我的右腳,我才受傷,我跟徐銧錚說我的腳被壓到,甲車後退,我說要報警,之後便與徐銧錚談得不是很開心,甲車又再衝撞我1次,我用手擋住甲車,我跟徐銧錚說已報警,徐銧錚就騎甲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中陳稱:「(法官問:
告訴人為何警詢筆錄與偵查筆錄所述不同?)我一直都有說我有受傷,被告是故意壓我,第一時間被告就有壓到我,而後起爭執被告又故意壓我,被告總共壓到我二次。」、「(法官問:如何知道第一次被壓就有受傷?)被告第一次就衝撞到我的車,因為當時第一次我腳很痛,整個都麻掉,我把被告推開;第二次就壓的比較小力,是因為我有推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中陳述:徐銧錚第1次是撞到乙車,後來我下車後還故意來撞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坐在乙車上開收費單,甲車撞上時,我用腳撐住,所以沒有人車倒地,我也沒有受傷,我把乙車停好後下車站在甲車左前方跟徐銧錚說話,甲車一直沒有熄火,後來徐銧錚要騎甲車離開又衝撞我1次,甲車前輪壓傷我的腳,我便推開甲車然後報警,徐銧錚則在旁邊等,後來甲車第2次要壓我的腳,我推開甲車,所幸沒有壓到,然後我跟徐銧錚講了一下話,路人過來勸說後離開,徐銧錚也就跟著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32、134、135頁)。足見關於告訴人係遭甲車自後方碰撞而受傷,或係面對甲車遭碰撞而受傷;甲車車頭和乙車車尾發生碰撞時,甲車有無壓到告訴人之右腳;甲車究竟壓到告訴人右腳1次或2次;告訴人於此段過程中是否曾倒地等情節,告訴人歷次之指訴不同,自屬有瑕。從而,縱認被告曾自承:「(問:案發經過?)過程與告訴人所述差不多…」等語(見偵卷第22頁),進而可認甲車車頭與乙車車尾發生碰撞後,被告騎乘之甲車後續確有朝告訴人前進、退後,俟再次前進時,則為告訴人擋住等舉措,但告訴人如確受有右足壓砸傷(詳如後述),究與被告之何項舉措(包含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甲車第1次及第2次朝告訴人前進)所致,仍非無疑。
2.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12時8分許急診就醫時,受有右足壓砸傷乙情,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7月20日診字第1090720245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為憑。惟經本院函詢結果,當時係告訴人自述遭機車壓傷右腳,右足第1趾(即右腳姆指)處壓痛,但無明顯傷口,故未拍照存證,有給予X光檢查等節,有告訴人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1至5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4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
92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可稽。本件既經醫事人員目視及以精密儀器檢查,均未發現有何異狀,則告訴人右腳是否有傷,殊值懷疑。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24、25頁)所載,雖均顯示告訴人之腿(腳)部受傷,但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柏良 證稱:我到場處理時,只剩收費員(即告訴人)在場,收費員自稱腳部受傷,我已沒有印象當時有無看到收費員的腳有受傷,也沒有印象當時收費員走路或移動有無異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0、122頁),證人黃宥心亦證稱:我沒有把受傷的部位給員警看,只有告知並比給員警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134頁)。可見「告訴人之腿(腳)部受傷」之記載,乃員警單憑告訴人之自述而來,尚難遽認告訴人之右腳受傷。是上列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證據,均不足認告訴人確受有右足壓砸傷,遑論補強告訴人存有前後不一瑕疵之指訴(詳如前述),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3.縱認告訴人確受有右足壓砸傷,但不論告訴人係遭甲車自後方碰撞而受傷,或係甲車車頭與乙車車尾發生碰撞時,告訴人(面朝前方)正好坐在乙車上開立停車收費單而受傷,自相對位置而言,告訴人右腳姆指均不會遭從告訴人後方而來之甲車車頭或前輪壓到。再者,證人黃宥心自承:我只有腳被壓傷,膝蓋及其他身體部位均未受碰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惟若告訴人右腳姆指確係遭前進中之甲車前輪壓過《即甲車第1次或(及)第2次朝告訴人前進時)而受有壓砸傷,衡情甲車前進之力道顯非輕微,除有極為特殊之情形外(例如告訴人刻意將右腳向前伸出),否則何以告訴人之膝蓋、小腿或其他身體部分俱無傷勢出現,甚或皆未受碰撞。綜上,足見告訴人指訴之被害經過不管為何,均核與其受傷情形不相吻合,自均難遽予採信。
4.綜合上開各節,告訴人就本件被害經過及重要情節之指訴反覆,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右足壓砸傷,從而尚難認被告有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手段及方式,騎乘甲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