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甯宥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甯宥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甯宥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另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雖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部分,固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2、3、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109年7月21│臺灣高雄地│110年1月29│臺灣高雄地│110年3月15│高雄地檢│附表編號││││月│日│方法院109│日│方法院109│日│110年度│1至10所││││││年度易字第││年度易字第││執字第28│示之宣告││││││455號││455號││85號、高│刑,曾經│├─┼───┼─────┼─────┼─────┼─────┼─────┼─────┤雄地檢11│本院110││2│竊盜│有期徒刑1│109年8月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0年度執│年度聲字││││年1月│日│││││更字第14│第1338號│├─┼───┼─────┼─────┼─────┼─────┼─────┼─────┤73號│刑事裁定││3│竊盜│有期徒刑1│109年8月2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應執行││││年│日││││││有期徒刑│├─┼───┼─────┼─────┼─────┼─────┼─────┼─────┼────┤4年確定││4│竊盜│有期徒刑5│109年6月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雄地檢│。││││月,如易科│日│││││110年度│││││罰金,以新││││││執字第28│││││臺幣1000元││││││86號、高│││││折算1日││││││雄地檢11││├─┼───┼─────┼─────┼─────┼─────┼─────┼─────┤0年度執│││5│竊盜│有期徒刑5│109年6月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更字第14│││││月,如易科│日│││││73號│││││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5│109年7月1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竊盜│有期徒刑4│109年6月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日,如易科│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8│竊盜│有期徒刑6│109年7月26│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月,如易科│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妨害公│有期徒刑4│109年8月21│臺灣高雄地│110年2月18│臺灣高雄地│110年4月29│高雄地檢││││務│月,如易科│日│方法院110│日│方法院110│日│110年度│││││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執字第35│││││臺幣1000元││131號││131號││43號、高│││││折算1日││││││雄地檢11││├─┼───┼─────┼─────┼─────┼─────┼─────┼─────┤0年度執│││10│公共危│有期徒刑4│109年8月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更字第14││││險│月,如易科│日│││││73號│││││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竊盜│有期徒刑4│109年10月6│臺灣橋頭地│110年4月8│臺灣橋頭地│110年5月19│橋頭地檢110年度執││││月,如易科│日│方法院110│日│方法院110│日│字第2262號││││罰金,以新││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聲請意旨│││││臺幣1000元││337號││337號│誤載為16日│││││折算1日│││││,應予更正││││││││││)││├─┼───┼─────┼─────┼─────┼─────┼─────┼─────┼─────────┤│12│竊盜│有期徒刑9│109年6月26│臺灣高雄地│110年4月20│臺灣高雄地│110年6月2│高雄地檢110年度執││││月│日│方法院110│日│方法院110│日│字第4624號││││││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第223號││第2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