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且警察機關採尿所用之尿瓶封裝過於草率,請重新檢驗云云;但查被告接受定期採尿檢驗,既鑑定有毒品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所請再重新檢驗自無必要,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既否認施用毒品,則施用地點自屬不詳,原審裁定誤載被告在「鳳山市○○路○段○○○號」施用第二級毒品,該地點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四、依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