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06號
97年度交抗字第410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汽車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分別在台北市○○○路與仁愛路(南往西)交岔路口、中山南路與信義路(西往東)交岔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 警逕行 舉發「闖紅燈左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與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3000元。
二、原法院裁定以: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因駕駛人 蘇俊元 於上揭時、地有前開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各裁處罰鍰3,600元及3,000元,固屬有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甚詳。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警當場製單舉發者,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製單舉發,然如經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該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者,處罰機關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通知該名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查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後,異議人已於96年4月9日提出申訴,表明蘇俊元為本件實際駕駛人,並於陳述書上載明實際駕駛人蘇俊元之身分證字號、住址及聯絡電話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已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為蘇俊元,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雖未言及此點,惟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處分均撤銷,併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至駕駛人蘇俊元之前揭違規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固非無見。
三、惟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本條例
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然觀諸該條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⑴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⑵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且再依該條項後段規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96
年01月27日」,有警員開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1234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頁)。
㈢而依抗告人於「96年4月9日」方提出陳述書之記載略以:本
車757-AC於違規單舉發時地,行經景福門(中山南路、仁愛路口)時,當時除了本車外尚有各種自小客一起左轉(綠燈將轉換為黃燈時),當時駕員並未做出任何違反交通法令之行為,奈何交通警員駕員違規左轉並有做攔停本車動作;在此向鈞所申訴駕員當時不知警員攔停,否則絕對依法停靠路側受檢;因此對於返程行經,警員再次加以攔停所做出之拒絕稽查逃逸之告發單AEV123461所做出之...深感不服,特提出申訴說明云云(見原法院卷第15頁)。另於「96年8月16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開立之紅單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本公司駕駛蘇俊元所駕駛757-AC營業大客車有闖紅燈之行為,僅只在 蘇姓 駕駛停等紅燈時,遭該名員警以片面之詞稱「您剛才闖紅燈」,惟未提出相關事證,顯有違相關取締作業規定;駕駛蘇俊元於向警員反映時,隨即該警員又以蘇俊元不服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開單告發;本公司對於警員所開立紅單實無法認同與接受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頁)。觀諸上揭陳述書、異議狀意旨,受處分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曾承認有任何之違規行為;則是否能認受處分人已依規定在:⑴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⑵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免責之規定,尚非無再予詳查、審酌之餘地。
㈣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
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調查與處置。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