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 吳孟蓉 代理人 蘇水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孟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辦理消費貸款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台幣(下同)1,934,97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11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份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6,12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僅有2萬元,加以身體成殘,如扣除上開每月應償還金額,剩餘薪資已不足支應個人生活基本開銷及扶養親屬所需費用,聲請人自已無力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是聲請人不能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縱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如其債權於協商後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前開數額,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該債務人亦仍得依該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而其現已無力償還債務,且具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協議書、薪資單等件為證,而查:
㈠、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乃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1月份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6,12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現仍履約中乙節,此有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協議後迄今仍任職於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作,其自95年度起迄96年度止之所得乃分為199,960元、234,10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於78年間因腦內出血而造成右側肢體無力,領有輕度肢障殘障手冊,另其與配偶蘇OOOO育有子女蘇OOOO(OO年OO月OO日生)1人,現就讀於OOOO技術學院夜四資訊管理系,其以助學貸款支應學雜費,蘇OOOO亦領有輕度肢障殘障手冊,其原任職OOOO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2年5月31日離職而申領失業給付,現為大社鄉中低收入戶,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於95、96年度亦無任何收入,全家賃屋而居,每月應付租金為7,000元等情,此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員工離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在學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資格證、台灣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協議成立之95年度平均收入僅為16,663元,96年度之平均收入則為19,509元,而其配偶蘇OOOO並無任何收入且為中低收入戶接受補助,其家庭即賴聲請人之收入維生,以其每月平均收入僅為2萬元左右,加計其自述之政府補助每人每月3,000元,以此扣除其每月應償還之協商金額16,125元後,其家庭得支配之收入至多即僅餘1萬元左右,然此家庭收入須為生活支應及扶養者即有3人,以聲請人住居之台灣省高雄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7年度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標準,聲請人其家庭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已逾於此數,則於扣減協商金額後即根本不足支應個人之基本生活所需,是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不足因應,以致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殘障人士且僅為清潔工作,其收入本即非高,且聲請人已依協議履行年餘(自95年11月至97年4月,見卷46至54頁之劃收發報傳票)而已盡償還之誠意,此協議履行困難之情形,衡情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其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現仍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共計1,788,626元之債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患輕度肢障,其家庭無任何財產,現之月平均收入僅為1萬9千元左右,有在學子女1人,其配偶亦患輕度肢障,現無業且列中低收入戶已如上述,是聲請人現之月平均收入既僅有1萬9千元左右,加計其自述之政府補助3,000元,以其須獨力負擔配偶及子女共2人之扶養義務,依其所提出之生活、教育費用收據等暨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計算,其應支出者即已逾其現之平均收入甚多而無所餘者可供清償其所負債務,聲請人於上開未償債務自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亦明。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乃因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其依法即可不受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均已如上述,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而其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而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聯邦銀行│440,847元│信用卡│├──┼────────────┼────────┼─────────┤│二│匯豐銀行│136,000元│信用卡│├──┼────────────┼────────┼─────────┤│三│遠東銀行│8,384元│信用卡│├──┼────────────┼────────┼─────────┤│四│元大銀行│8,491元│信用卡│├──┼────────────┼────────┼─────────┤│五│玉山銀行│8,489元│信用卡│├──┼────────────┼────────┼─────────┤│六│萬泰銀行│165,000元│信用卡│├──┼────────────┼────────┼─────────┤│七│台新銀行│367,189元│信用卡│├──┼────────────┼────────┼─────────┤│八│寶華銀行│80,000元│信用卡│├──┼────────────┼────────┼─────────┤│九│中國信託銀行│427,000元│信用卡│├──┼────────────┼────────┼─────────┤│十│永豐信用卡公司│54,117元│信用卡│├──┼────────────┼────────┼─────────┤│十一│友邦信用卡公司│93,109元│信用卡│├──┴────────────┼────────┼─────────┤│合計│1,788,626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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