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拾陸點肆壹伍玖公克、零點伍叁陸陸公克、拾貳點零肆陸伍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拾叁點叁捌陸零公克、零點肆叁玖陸公克、玖點陸壹伍叁公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陸只、外包裝瓶拾伍瓶、分裝鏟壹支、漏斗叁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國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蔡國駿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六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4159公克、0.5366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3.3860公克、0.439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五瓶(驗餘淨重共12.0465公克;純質淨重共9.615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總純質淨重為23.4409公克,是其原持有之數量已達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六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4159公克、
0.5366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3.3860公克、0.439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十五瓶(驗餘淨重共12.0465公克;純質淨重共9.6153公克),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六只及外包裝瓶十五瓶,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或係分裝持有毒品之用;另扣案之分裝鏟一支、漏斗三個及電子磅秤一台,亦係便於持有、攜帶或分裝持有毒品之用,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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