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5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8日下午2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0.1至17.7公里處,並無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是否有相關證據可茲佐證?否則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不服原裁處,爰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13款、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有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前揭路段之事實,僅為上述之抗辯。
㈡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調取本件
蒐證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車號為0000-00之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警車之鳴笛之情形下,在隧道內,由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內側道;再由內側車道,於車陣中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外車道,最後行駛於路肩等違規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54號卷第34-35頁),足證異議人確有原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於上開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13款及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7000元及記違規點數2點;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63條第1項,裁處罰鍰2萬1000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尚稱妥適。至於異議人任意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