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欽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永欽與 郭份敏 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家庭成員關係,李永欽明知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對郭份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郭份敏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並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4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李永欽不得對郭份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李永欽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3月17日9時許,見郭份敏自2人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騎乘機車外出,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緊跟在後尾隨,郭份敏發現後不堪其擾,途中曾請求李永欽不要跟蹤,否則即一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由警處理,李永欽並未理會繼續跟蹤,惟僅至派出所附近後即先沿高雄市○○路離去,郭份敏因未見李永欽,隨即騎車轉往其弟 郭東崧 位於○○區○○路○○○號5樓之1大樓住處收拾衣物,惟李永欽接續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9時45分許前之某時,又刻意至該處大樓之對面即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
363巷口守候,待郭份敏於同日9時45分許欲騎車離開該處時,又見在該處守候之李永欽,郭份敏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隨即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份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易卷14頁,易卷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李永欽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收到保護令,雖曾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0
0年4月7日保護令執行記錄表簽名,但沒有仔細查看內容,因此不知道保護令的內容為何,我於101年3月17日8時許即已外出吃早餐,比告訴人郭份敏還早出門,吃完之後就在高雄市左營區附近找工作,要返家時恰好路經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363巷口,因為曾在該處見過郭份敏跟3名不詳之男子見過面,想說會不會遇到她,故在該定點等她因而巧遇,並未在她出門後立刻騎車尾隨,亦非刻意在前開文強路與文自路363巷口守候告訴人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李永欽與告訴人郭份敏為夫妻,被告於100年間因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4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之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另被告於101年3月17日早上曾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外出,並於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363巷口等候告訴人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6、17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卷第34、35頁),並有卷附之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00年4月7日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份可查(見警卷第1至3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雖辯稱不知保護令之內容,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二分局100年4月7日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已載明本院
100年3月22日100年度家護字第4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執行內容,包含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之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並明確註記「內容經當事人確定無訛後始簽章」(見警卷第3頁),被告亦不否認該份文件「相對人」欄之簽名為其所親為(見本院易卷第39頁),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見本院易卷第44頁),具相當之智識水準,當有足夠能力閱讀文件,而該份文件係由警方人員持請被告簽署,自非一般文件可資比擬,被告豈有可能毫無查閱即隨意簽名,被告所辯,實難憑採;況被告自承於100年4、5月間因延長保護令之民事案件至法院開庭,已經由法官告知保護令之內容(見本院易卷第39頁),縱然被告未仔細觀覽上開執行記錄表,顯然在本案案發前亦已因開庭應訊之故知悉保護令之禁止內容,被告猶仍辯稱不知保護令之內容,為己脫罪,顯然無理。
⒊針對被告於101年3月17日早上有無騎車跟蹤告訴人乙節,
業經告訴人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從事茶葉販賣業務工作,於
101年3月17日早上出門前已有跟被告講只是要回娘家,被告仍然光明正大跟著我並搭乘同部電梯到地下室停車場,我有勸阻被告不要跟,但被告仍然騎機車繼續跟蹤我,我便跟被告說我要先去我弟弟家,如果再一直跟著我,就跟我一起騎到鼎金派出所說明保護令的情形,因被告不敢跟我進入派出所,騎到高雄市○○路就轉彎離開,我便騎到我弟弟郭東崧位於○○區○○路○○○號5樓之1大樓住處收拾衣物,我自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騎車要離開時,又看見被告就在大樓斜對面的文強路與文自路363巷口,我就騎回停車場報警,被告在前晚即101年3月16日夜間即曾騎車跟隨我到高雄市○○路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35頁),已詳細指述被告跟縱之始末、路線以及前已曾有跟蹤之事, 佐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程序自陳:因我發現告訴人有與其他男人在一起,為求查看要求跟她一起騎車,曾在101年3月16日夜間在高雄市路○○○路時巧遇告訴人逆向行駛,我想跟著查看她到底是不是真的去送茶,因而騎車跟隨告訴人,並發現告訴人在大順路之巷內與某名男子勾肩搭背,不否認告訴人於101年3月17日曾於途中要求不要跟蹤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4、17頁,易卷第34、38頁),綜上,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或有不軌,於101年3月16日夜間即有騎車跟隨告訴人之舉,被告又自承為確認告訴人會否趁外出時與不明男子會面,故有意陪告訴人騎車外出,又告訴人於101年3月17日騎車途中確曾要求不要跟蹤,可見被告確有騎車跟蹤告訴人藉以監看行動之意圖,並於案發日之前晚已有跟蹤之舉,於本案案發日之早上,又自告訴人外出時即騎車一路跟蹤尾隨,方有告訴人於途中告誡勿再跟蹤之事,足可推認告訴人所述被告之跟蹤經過屬實,堪以採信。
⒋被告雖然辯稱案發日早於告訴人外出吃早餐,並未自住處即
騎車跟蹤告訴人云云,惟若被告果真早於告訴人外出,理應無法知悉告訴人何時出門,亦應不可能得以預料告訴人何時出門、行經之路線,實難想像被告竟可如此巧合仍在途中巧遇告訴人,被告所言,顯悖常理,況若被告未加以跟蹤,告訴人又何必刻意多此一舉,於途中再行告誡被告未再跟蹤,被告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於審理程序改口否認曾於騎乘機車途中遇見告訴人(見本院易卷第38頁),然依本院10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明白表示「告訴人曾表示不要跟蹤她」(見本院審易卷第16、17頁),並對於告訴人曾於途中要求被告不要跟蹤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該等內容並與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相符,自較可採,被告嗣後否認途中未遇見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又辯以因返家時恰好路經高雄市○○區○○路與文自路363巷口,方才在該處巧遇告訴人云云,惟被告已自述:
因曾看見告訴人於該處與3名不明男子見面(見本院易卷第
43頁),參以被告於101年3月17日當日稍早即已騎車跟隨告訴人,已經本院認明如前,可見被告實有時時監視查看告訴人出外動向之意,衡以告訴人於該日僅因偶有需要,方至其弟住處收拾衣物,並非平日定時必經之處所,若非被告刻意守候告訴人,自無可能得以任意遇見告訴人,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憑採。
⒍至被告雖聲訊證人即其子 李維彬 到庭欲證明未跟蹤告訴人之
事,然李維彬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同住,被告會替告訴人準備早餐,但不清楚被告如何處理自己早餐,101年3月17日早上並未留意告訴人幾點出門,亦不清楚告訴人出門時,被告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0、31頁),無法確認告訴人、被告於101年3月17日何時外出,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後於告訴人方才出門之情,即難引其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
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本案被告於101年3月17日早上先行騎車尾隨跟蹤告訴人,嗣又至文強路與文自路36
3巷口守候告訴人,隨時監看審視告訴人之行蹤,至告訴人一旦外出即處於可能即受監視之壓迫狀態,客觀上足以令其精神上心生不安、痛苦,此據告訴人已證:我因被告之跟蹤行為壓力很大,精神上有受到刺激及威脅可明(見警卷第7頁,本院易卷第36頁),可認已構成上開第1款所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所為之跟蹤、守候行為,均於同日先後之舉動,相隔甚短,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均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所為之舉,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互為配偶,關係親密,仍應尊重彼此意願及生活方式,不應任意跟蹤監視他方之日常生活行動,且被告已因未以和平理性態度處理彼此關係,經告訴人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法律之強制約束,被告更應予以遵循,竟仍加以違反,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 陳明 由法院依法審酌刑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尚可及本案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