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汶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2月17日10
1年度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汶晃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01年11月7日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走,翌日下午工作面談後會將腳踏車還給被害人,其並無偷竊之動機,原審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11月7日23時4分許,未得被害人 張泰琪 之同意,而將被害人張泰琪所有,停放於桃園縣○○鄉○○路與北龍路口前 屈臣氏 門口之腳踏車騎走,又於同日23時14分許將上開腳踏車停放於桃園縣○○鄉○○路○○號之OK便利商店前停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6
1號卷第7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15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102年度簡上字第3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被告於警詢且供承係竊取該腳踏車之情,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涉犯竊盜罪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泰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此部分堪以認定。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判決參照)。亦見所謂的「使用竊盜」,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返還意思,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其騎走被害人之腳踏車後會歸還云云,惟依被告前開自白並為認罪之陳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不認識被害人,不知道車主是誰,且未得被害人同意即將被害人之腳踏車騎走等情,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開辯解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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