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第446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
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明德因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於102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檢察官聲請協商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協商程序審理,並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同意接受檢察官所述就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就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
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因本件當事人所協商之罪刑,乃係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罪依法雖不得併合處罰,然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部分(不得易科罰金)與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得易科罰金),仍應分別定應執行刑,惟當事人並未就此定應執行刑部分併為協商,是本院尚難逕為協商判決。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