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玖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0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以新臺幣1千元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2月5日凌晨3時35分許,為警持拘票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查獲,並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13樓被告居所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1公克,驗餘毛重0.982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12月14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紙。
(二)扣案之大麻1包。
(三)被告之自白。
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毛重1公克,驗餘毛重0.98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大麻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