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43號原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林啟名 被告 王秋燕
趙健棚 兼上二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重訴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鄭筱玉 、趙烱霖、 趙志誠 、 鄭台生 、王秋燕、趙健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
7萬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卷第3頁背面);嗣於民國10
3年6月30日、103年8月14日、103年9月19日、103年
9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末於104年1月19日確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鄭筱玉、趙烱霖應連帶給付原告853萬5895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筱玉應給付部分,被告趙志誠、鄭台生應為連帶給付。㈢被告趙烱霖應給付部分,被告王秋燕、趙健棚應為連帶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背面、卷(二)第181、18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主張鄭筱玉、被告趙烱霖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並就請求金額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嗣於104年3月13日與鄭筱玉、鄭台生達成訴訟上和
解,並撤回對趙志誠之訴,經趙志誠於同日表明同意撤回訴訟,是本判決範圍自不包括上開鄭筱玉、鄭台生、趙志誠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而被告趙烱霖自69年6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主計職
務,並自90年2月23日起於原告公司台南機關站擔任站長,為鄭筱玉之主管,負責產品買賣收款、帳務管理、站務經營等,並監督考核站內同仁、管理公司財務,另定期或不定期查核確保帳目一致。鄭筱玉擔任主計期間,承辦經銷商偉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興公司)之電鍋產品銷售獎金業務,偉興公司復依鄭筱玉核算之獎金數額開立折讓證明單以折抵電鍋貨款。惟鄭筱玉並未據實核算獎金,並以不實折讓方式致原告公司於95年1月至100年8月間受有短收貨款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28萬1394元,上情經鄭筱玉承認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趙烱霖既為鄭筱玉之主管且具主計專業,本應確保帳目一致,惟竟未詳核鄭筱玉經手之帳務及偉興公司電鍋銷售獎金,致原告公司財產受有損害,自應就鄭筱玉所製作不實折讓單據造成原告公司受有上述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趙烱霖明知原告公司於100年2月1日已內部公告,
自100年2月3日起調漲電鍋售價100元至200元不等,惟仍於100年3月至同年9月期間,未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持續由鄭筱玉以調漲前之電鍋售價銷售予偉興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25萬4501元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趙烱霖賠償給原告公司。
㈢被告王秋燕、趙健棚於100年5月31日簽立人事保證書,擔
任被告趙烱霖之保證人,渠等同意放棄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並拋棄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之限制,故被告王秋燕、趙健棚應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趙烱霖於任職期間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趙烱霖負
賠償853萬58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另依人事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王秋燕、趙健棚於被告趙烱霖應負責任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趙烱霖應給付原告
853萬5895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烱霖應給付部分,被告王秋燕、趙健棚應為連帶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趙烱霖係依據公司規定行事,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對於偉興公司發生折讓不實,係因原告電腦於價格調漲後,並無按照調漲結果修正價格所致。且製作偉興公司之折讓單流程,係由鄭筱玉製作簽呈,經被告趙烱霖審核蓋章,簽呈回來之後,由鄭筱玉依據簽呈對偉興公司開立折讓單,並由鄭筱玉輸入電腦,簽呈下來後,於業務分工上,開單與輸入電腦均 無庸 經被告趙烱霖審核,故被告趙烱霖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王秋燕、趙健棚因而亦不成立人事保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㈠鄭筱玉自86年6月16日起至100年10月止受僱於原告公司,
並自90年2月23日起於原告公司台南機關站擔任主計員,負責家用電氣買賣、收款、結帳、記帳等職務。
㈡被告趙烱霖自69年6月20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主計職務
,並自90年2月23日起於原告公司台南機關站擔任副理,為鄭筱玉之主管。
㈢鄭筱玉擔任主計期間,承辦經銷商偉興公司之電鍋產品銷售
獎金業務,偉興公司復依鄭筱玉核算之獎金數額開立折讓證明單以折抵電鍋貨款。
㈣鄭筱玉曾於100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㈤原告公司曾於100年2月1日以內部公告表示,自100年2月3日起調漲電鍋售價100元至200元不等。
㈥被告王秋燕、趙健棚曾於100年5月31日簽立人事保證書,
擔任被告趙烱霖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違背職務債務之保證人。
四、原告主張被告趙烱霖為鄭筱玉之主管,業務上應負查核鄭筱玉製作折讓單據之義務,然未盡其業務上之監督管理義務,未監督管理鄭筱玉於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期間所製作給偉興公司電鍋銷售獎金之折讓單是否屬實,逕供偉興公司折讓電鍋買價,造成原告公司於95年1月至100年8月間受有銷售差價共計828萬1394元之損害;且被告趙烱霖明知原告公司於100年2月1日已調漲對於偉興公司之電鍋售價,仍任由鄭筱玉製作表單以調漲前價格出售電鍋給偉興公司,造成原告公司受有25萬4501元之損害,自屬侵害原告權利,應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秋燕、趙健棚為被告趙烱霖之人事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趙烱霖上開應負責任範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趙烱霖應就其未盡主管監督及查核折讓、以漲價價格出售電鍋之義務擇一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可取?㈡原告主張被告王秋燕、趙健棚應就被告趙烱霖應負責任範圍依人事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否憑取?㈢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趙烱霖應就其未盡主管監督及查核折讓、以漲
價價格出售電鍋之義務擇一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否可取?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趙烱霖未盡監督管理義務,致使鄭筱玉製作不實折讓單造成原告損害部分: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機關站主計員 郭春琴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438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公司訂單輸入依序要輸入客戶的統編、核准文號、規格、數量,就會自動帶出單價,折數要用人工輸入,折讓欄是空白,輸完後就會用單價去乘以數量再乘以折數,電腦會換算出出貨總金額,出貨單內的單價在公司修訂定價後,臺北公司那邊會修改電腦,預設出貨單價並調整成新價格,單價的部分會自動帶入,折數要自行輸入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438號偵查卷宗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主計副理 謝富山 於同次開庭中證稱:確屬證人郭春琴所述無誤,鄭筱玉每月折讓的書面要給單位主管蓋章,再送給主計副理審核,鄭筱玉送的資料是正確的,也是依照公司規定的1%計算,到每個月25日要將折讓金額輸入電腦,從公司職務分配,在被告趙烱霖職務上沒有直接證據可以證明其對鄭筱玉超開折讓事情一定知道,鄭筱玉在電腦開折讓單不用經過被告趙烱霖核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7、18頁正背面);鄭筱玉則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供承:做折讓單的發票號碼並非未收款的發票號碼,且我在電腦上製作折讓的時候並沒有核對簽呈,流程是先送簽呈,電腦折讓月底才打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8頁);證人 曹永興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這些折讓單都是鄭筱玉一人經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37頁),足見被告趙烱霖辯稱:鄭筱玉係製作正確之簽呈供被告趙烱霖審核後,始自行以電腦製作折讓單給偉興公司折讓售價,而被告趙烱霖對於鄭筱玉自行以電腦製作之折讓單並無查核義務等節屬實,是縱鄭筱玉有製作不實折讓單之情節,然既非屬被告趙烱霖應予查核或參與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趙烱霖自無違背義務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存在,亦無主觀可責性可言。
3.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趙烱霖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使鄭筱玉未依漲價價格銷售電鍋造成原告損害之部分:經查,鄭筱玉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我有收到100年2月3日調整售價聯絡單,但我還是按照訂單系統上顯示的底價輸入單價,沒有注意漲價後底價沒有變動,打完後無人幫我審核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證人謝富山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趙烱霖沒有逐張審核鄭筱玉輸入訂單系統的單價之義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8頁),互核上開鄭筱玉之供述與證人謝富山之前揭證述,足認被告趙烱霖並無查核鄭筱玉製作之訂單資料之義務,自難認被告趙烱霖就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
4.至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前線各機能主管職責分工表(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05頁),欲證明被告趙烱霖確有查核鄭筱玉製作之折讓單據及銷售電鍋款項之義務等節,然經被告趙烱霖辯稱並無見過該表單等語,且原告亦未提出該表單係屬原告公司與被告趙烱霖簽訂勞務契約時所約定之給付義務等情,又上開證人亦均證述被告趙烱霖對於鄭筱玉製作之表單無查核義務等語,業如前述,自難僅依原告提出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任務分配之規定,遽認被告趙烱霖應就鄭筱玉製作不實折讓單、未依漲價價格銷售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5.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趙烱霖應就其未盡主管監督及查核折讓、以漲價價格出售電鍋之義務擇一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責任,洵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秋燕、趙健棚應就被告趙烱霖應負責任範圍
依人事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否憑取?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是人事保證人需代受僱人對於他方即僱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受僱人有因職務上之行為而對僱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
2.經查,被告趙烱霖既經本院於前揭認定無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述前提要件不符,被告王秋燕、趙健棚無庸依據人事保證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趙烱霖、王秋燕、趙健棚既經前述認定無庸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其賠償數額為若干等節,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趙烱霖於職務上並無查核鄭筱玉所製作給偉興公司之折讓單或銷售給偉興公司電鍋商品售價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趙烱霖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取。又被告趙烱霖既無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王秋燕、趙健棚亦無庸依人事保證契約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烱霖、王秋燕、趙健棚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數額,均不足取,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