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告 戴子銘
徐義祥 林明昌 鮑剛 何雲雷 林宏德 朱煦仁 李東汶 何長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告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戴子銘新臺幣(下同)903,863元、原告徐義祥1,558,232元、原告林明昌1,234,573元、原告鮑剛834,093元、原告何雲雷388,970元、原告林宏德806,108元、原告朱煦仁670,828元、原告李東汶1,062,915元、原告何長浩973,325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戴子銘724,353元、原告徐義祥725,245元、原告林明昌1,098,319元、原告鮑剛832,917元、原告何雲雷382,876元、原告林宏德803,558元、原告朱煦仁662,494元、原告李東汶1,067,477元、原告何長浩970,638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指定之案場擔任保全員
,詎被告違反勞動法令,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退休後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原告朱煦仁、何長浩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請領之傷病補助亦短少,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又於案場終止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關於業務緊縮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17條、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戴子銘724,353元、原告徐義祥725,245元、原告林明昌1,098,319元、原告鮑剛832,917元、原告何雲雷382,876元、原告林宏德803,558元、原告朱煦仁662,494元、原告李東汶1,067,477元、原告何長浩970,6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均未滿60歲,尚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
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且該項給付所依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係按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原告未證明其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均受領自被告,縱然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亦不影響原告日後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原告朱煦仁、何長浩未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請領傷病補助,即無所稱傷病補助短少情形。原告均係自願離職,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所營事業為保全業,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及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意旨,被告僱用之保全員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且兩造已另行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月可達312小時,並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超過每兩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部分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又加班須事先以書面申請,原告就在職期間全部請求加班費,未具體表明加班時間,亦無理由;原告主張之加班費逾5年未請求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指定之案場擔任保全員,原告於94年12月至101年12月間每月薪資如原告所提原證3、5、7、9、11、13、15、19、21及附表1、3、5、7、9、
11、13、15、17所載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卷二第58、59頁),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退休後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原告朱煦仁、何長浩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請領之傷病補助亦短少,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未依規定給付加班費,又於案場終止契約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關於業務緊縮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17條、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之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退休後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而受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者
,須符合「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之要件,惟原告均未滿60歲,難認已得請領老年給付,則縱然被告曾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亦難認原告已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
⒉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規定,請領
老年一次金給付者,係按保險年資及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則係「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而原告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遠(最年長之原告林宏德為00年0月00日生,迄今未滿52歲,最年輕之原告戴子銘為69年9月28日,迄今未滿35歲),縱然被告曾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亦尚難認此部分月投保薪資必屬於原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而得預知原告日後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必有短少。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老年給付之損害,為無理由。
㈡原告朱煦仁、何長浩請求被告賠償傷病補助之損害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朱煦仁、何長浩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請領之傷病補助短少而受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之被保險人,須符合「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之要件,方得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補助費。原告朱煦仁、何長浩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130、131、191頁),證明曾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而不能工作,然未舉證證明因此「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且原告朱煦仁、何長浩陳稱未曾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見卷二第58頁),則縱然被告曾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亦難認原告受有傷病補助短少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傷病補助之損害,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得依同法第17條、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而終止,其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薪資係以時薪計算,將原告95年至101年間每月薪資總額除以時薪金額,可知原告每月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時間如起訴狀附表2、4、6、8、10、12、14、16、18所示,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為時效抗辯。經查:
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2月3日起訴,其請求被告給付每月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時間之工資,屬於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起訴前逾5年即97年11月份以前之各月工資債權,其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每月薪資總額除以時薪金額,即原告每月實際工作時數,扣除每兩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即每月工作總時數168小時,即原告每月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時數等語,然查:
⑴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原告之工資係按計時方式給付
,則原告以其每月薪資總額除以時薪金額,計算出原告每月實際工作時數,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以所計算之每月實際工作時數,扣除每月工作總時數168小時,計算出原告每月延長工作及假日工作時數,亦無依據。
⑵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其保存之薪資明細,以證明原告
加班之事實,並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認原告之主張屬實等語。然查,依原告陳稱:被告每月發薪時,均提供薪資明細予原告等語(見卷二第64頁)及所提原告徐義祥、何長浩於97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之薪資袋(見卷一第55、57、59、61、64至68、165至167、169至171、173、174、176、177、179、180、182、183頁),可見原告所稱薪資明細係指薪資袋,亦可知原告所稱薪資明細並非被告獨有之文書。再者,上開薪資袋之收入欄係分別就本薪、全勤獎金、績效獎金、競業津貼、代班費、工作加給、伙食津貼等項目,記載各項金額,再合計為應發薪資總額,尚難據以認原告之薪資係按計時方式給付。又依原告陳稱:原則上薪資袋之形式相同等語,可見原告未提出之薪資袋或被告保存之薪資明細,其記載形式應與上開薪資袋之記載形式相同,應亦難證明原告之薪資係按計時方式給付。至於原告另稱:薪資袋之給付項目有時不同,被告會亂列項目,湊出薪資總額等語,縱然屬實,則可知原告未提出之薪資袋或被告保存之薪資明細均難證明原告所領薪資之實際項目為何,亦難證明原告之薪資係按計時方式給付。故縱然被告未提出薪資明細並無正當理由,亦難認原告主張之加班情形屬實。
⒊另原告依據各案場提供之班表,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準備㈢
、㈣狀表列之加班及未休假時數給付加班費等語(見卷二第224至237、263至271頁),被告對於原告準備㈢狀表列之實際上班時數及實領薪資固不爭執(見卷二第260頁),惟否認應就原告主張之加班及未休假時數給付加班費。
經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定工作者,
兩造已另行約定其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等語,業據提出約定書及臺北市政府之核備函等影本為證(見卷第42至55頁),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則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月可達312小時,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等語,並非無據,且應認原告97年至99年每月薪資不得低於26,592.48元(基本工資17,28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72元×129.34小時),100年每月薪資不得低於27,515.83元(基本工資17,88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74.5元×129.34小時),101年每月薪資不得低於28,900.855元(基本工資18,78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78.25元×129.34小時)(平日每小時工資係基本工資除以240小時,129.34小時係約定每月正常工時312小時超出法定正常工時182.66小時部分)(見卷二第281頁)。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原告實際上班時數超過312小時部
分及未休假日數給付加班費(見卷二第224至237頁之準備㈢狀、第263至271頁之準備㈣狀),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如有加班,被告均已給付加班費等語。經審酌原告97年至101年間之每月薪資(見卷一第196、198、199、202、203、206、209、211、213、215、216、
219、220頁,每月薪資應係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團保費、福利金、法務扣款後之餘額,參見前述原告徐義祥、何長浩所提97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之薪資袋,惟原告徐義祥、何長浩已提出薪資袋之月份如有法務扣款,該月所列薪資均已加回法務扣款金額),可知原告97年至101年間每月之實領薪資總額,絕大部分超過前述最低工資,僅小部分未達前述最低工資(見卷二第224至236頁),且每年實領薪資總額,絕大部分超過每年最低工資總額(即97年至99年每年約319,110元,100年約330,190元,101年約346,810元),超過部分均高於原告主張短付之加班費及未休假工資(見卷二第224至237、263至271頁),僅原告何長浩因97年2月至11月之薪資未加回法務扣款金額,致其97年之實領薪資總額未達前述最低工資(見卷一第219頁)等情,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再參酌被告每月發給原告之薪資袋,其應稅收入欄應均列有「加班費」或「代班費」項目(參見前述原告徐義祥、何長浩所提97年12月至101年11月間之薪資袋),堪認原告每月收受薪資袋時,應可得而知被告是否如實給付前一個月之「加班費」或「代班費」,而原告既未於每月收受薪資袋時爭執被告短付「加班費」或「代班費」,亦難認被告確有短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或假日工作工資情形。從而,原告依據各案場提供之班表,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準備㈢、㈣狀表列之加班及未休假時數給付加班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
、第17條、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戴子銘724,353元、原告徐義祥725,245元、原告林明昌1,098,319元、原告鮑剛832,917元、原告何雲雷382,876元、原告林宏德803,558元、原告朱煦仁662,494元、原告李東汶1,067,477元、原告何長浩970,6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