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 楊允逸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被上訴人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3年3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未載明受款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4117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亦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411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訴外人 謝承 佑各借款20萬元、10萬元,為擔保上開債權之清償而由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 謝承佑 ,嗣經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將上開債權全數清償完畢,然因謝承佑稱系爭本票已遺失,故未能取回,詎料,上訴人竟遭被上訴人夥同他人持槍迫其簽立切結書承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及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惟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曾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雖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上訴人已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故成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上訴人原係向訴外人謝承佑借款,因謝承佑資金不足,故謝承佑介紹伊與上訴人認識,由上訴人直接向伊借錢,兩造有透過謝承佑之介紹相約見面商談借款事宜,上訴人知悉係向伊借錢,也講好還款時要直接還給伊,伊借款62萬予上訴人時,有預扣一成即6萬2千元之利息,資金的交付是從伊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中提領現金交給謝承佑,委託謝承佑將現金交55萬8千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系爭本票交予謝承,再轉交予伊擔保上開借款,其後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伊方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伊並無持槍脅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自簽發,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411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第33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而簽發,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有借貸合意,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在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有上訴人於102年7月29日簽發之切結書內容記載略以:甲方(即上訴人)因財物周轉需要,特向乙方(即被上訴人)分兩次調借現金,借款金額各為40萬元、20萬元,借款時間分別為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25日,清償時間為102年8月15日,甲方簽發面額40萬元、票號TH0000000,面額20萬元、票號TH0000000(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兩紙交付乙方收執為憑等節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另經證人謝承佑證稱:伊跟被上訴人是高中同學,跟上訴人是朋友關係,被上訴人跟上訴人有碰過面,是透過伊的介紹,上訴人在那個時候是要借比較大的金額,被上訴人要求要跟借錢的人碰面,了解借錢的人的狀況,兩造碰面大致上是被上訴人了解上訴人是做什麼的,借款的條件應該也有談,上訴人知道是要跟被上訴人借錢,借款金額伊忘記了,有借過一次或二次,不是10、20萬的小數目,應該是30、40萬元,借款是在兩造會面之後,被上訴人透過伊拿現金給上訴人,伊忘記拿一次還是二次,相隔很近等語屬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復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0年4月15日至同月17日間確實密集提領現金36萬元、於100年4月25日至同月26日密集提領現金19萬8千元,此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2頁,簡上字卷第24頁背面),被上訴人提領上開借款之時間,與前述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記載之借款時間相符,亦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相同,是由前開上訴人簽發切結書記載之內容、證人謝承佑之證詞及被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之明細等證據,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上訴人透過謝承佑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共62萬元(40萬元+22萬元),被上訴人預扣一成即6萬2千元之利息,提領55萬8千元(36萬元+19萬8千元)之現金委託謝承佑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憑等情,應屬實在,堪以認定。至上訴人稱前開切結書係其遭被上訴人夥同他人持槍迫其簽立切結書承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及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曾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行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81
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核無訛,況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之記載,切結書之簽發時間為102年7月29日,約定之清償時間為102年8月15日,若上訴人真係遭被上訴人夥同他人持槍迫其簽立切結書,則何以其遲至約定清償期屆滿後即102年8月30日始報案,而非於遭受脅迫後立即報案,此顯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就其稱遭被上訴人夥同他人持槍迫其簽立切結書乙情,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分別於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25日,向其借款各40萬元、20萬元,被上訴人各預扣一成之利息後,陸續於100年4月15日至同月17日間提領現金36萬元、於100年4月25日至同月26日提領現金19萬8千元,共計55萬8千元之現金委託謝承佑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上訴人雖辯稱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云云,並提出還款證明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然觀諸該還款證明書之借款人為訴外人謝承佑,且借款金額為30萬元,借款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差距甚大,復與上述本院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迥異,已難採為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之證據,復證人謝承佑證稱:上訴人會跟伊借錢,前前後後很多筆,原審卷第7頁還款證明,並非伊所簽名,上訴人有簽過很多本票給伊,因為伊與上訴人的借款關係很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亦難認定該還款證明書確實為系爭本票債務關係之清償證明,故本件上訴人辯稱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云云,尚難足採。惟揆諸首揭說明,基於金錢借貸係屬要物契約之原則,附表編號1本票擔保之借款40萬元,被上訴人預扣一成利息後,僅提領現金36萬元交付上訴人,附表編號2本票擔保之借款22萬元,被上訴人預扣一成利息,僅提領現金19萬8千元交付上訴人,業如前述,則就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各4萬元、2萬2千元部分,因該預扣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既未實際交付金錢予上訴人,兩造間就此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自僅於36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自僅於19萬8千元之範圍內存在,超過部分即難認為存在,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之本票於超過36萬元部分、附表編號2之本票於超過19萬8千元部分,及均自102年度司票字第14117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見原審卷第6頁)記載之利息起算日即系爭本票提示日10
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故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6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9萬8千元及自102年
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陳彥君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欣慧┌───────────────────────────────────┐│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0年4月15日│400,000元│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TH0000000│├──┼──────┼─────┼──────┼──────┼─────┤│2│100年4月25日│220,000元│102年8月15日│102年8月15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