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53號原告 張金樹
張完慶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莊淑如
楊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參拾肆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中華民國所有,由被告所管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揭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1、2所示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者為準)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復於103年10月13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1、2所示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者為準)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於本院囑託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於104年1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樹於58年12月11日前,在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278之4地號上(以下簡稱「系爭278之2、系爭278之4」地號土地),建有房屋1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實為原告祖父即訴外人張○灶於36年間向原地主即訴外人李○修所承租,原告家族自光復後即居住在此,嗣李○修於52年間,將該土地連同278地號土地讓與中華民國,以抵繳遺產稅,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則係於69年5月間方變更為今日之門牌號碼。原告兩人並於102年8月與訴外人國有財產署就系爭278之2、278之4地號土地簽訂租賃合約。惟系爭房屋咸仰賴被告所管有之系爭278地號土地上臺北市○○區○○○路○段○○○巷道路(以下簡稱「184巷」)通行,該184巷最晚應於69年間即存在,迄今已逾30餘年,供原告家族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及3號與附近住戶使用通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已久,且土地所有權人於30年間均無阻止情事,即便該巷道門牌一再變更,亦不影響已成立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3條之公用地役關係。爰依公用地役關係先位請求確認確認對被告所管有之系爭2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又系爭278、278之2、278之4地號土地,業經被告受理第三
人畸零地申購案作業(收案編號:102AD0000000),現正辦理中,恐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虞。原告為系爭278之2、278之4地號土地之共同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條固可主張優先承買權,但未及於賴以通行之系爭278地號土地。若第三人持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收購畸零地,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將形成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實有通行系爭278地號土地上184巷道路之必要。爰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被告所管有之2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可通行系爭278之2、278之4地號土地上方連
接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252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路○段○○○巷,然實際上根本無該條道路存在,且系爭房屋北面根本沒有任何出入口,252地號與系爭房屋連接處,實為系爭房屋之廚房、廁所所在地,系爭房屋牆壁內早已裝設水、電、瓦斯管線,自不可能任意變動。況252地號土地實屬私人所有,目前雖作停車場使用,但若土地所有人事後變更使用,興建房屋,原告即無可通行之處。又系爭278地號土地上之184巷道路,除系爭房屋通行外,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及3號之住戶使用通行,如系爭房屋重新改裝出入口,其餘兩戶住戶亦無法通行,勢必一再興訟,產生更多糾紛。另告又稱原告可自臺北市○○區○○○路○段○○○號旁1.35米之防火巷進入通行,並無通行系爭278地號土地之必要。然該防火巷早已被人封死,並堆積雜物,且於現場履勘時即可知悉該防火巷讓人連立足之地都無,如何能供人通行使用,且由278地號土地四面觀之,並無道路可資連接通往該防火巷,可見原告無法通行該防火巷至聯外道路。故系爭房屋確實僅有系爭278地號土地上之184巷道路可供通行至聯外道路,且為最適當之方式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既成巷道之通行權,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
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應尋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成為民事訴訟確認之訴之標的。況系爭2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管理機關為被告上級機關即國有財產署,如原告欲以公用地役關係確認通行權存在,應向國有財產署請求確認,方屬適格。故原告依據公用地役關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於法顯有未合。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278之2、278之4地號土地,依google地圖資
料顯示,應可通行上方道路連接至臺北市○○區○○○路○段○○○巷,或可連接278之5地號土地至建國南路1段,亦有另外一條防火巷可供通行。簡言之,原告使用之278之2、278之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其請求確認對於被告管理之系爭278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與通行權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278、278之2、278之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
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嗣於103年6月17日系爭278-2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78之14地號;系爭278之4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78之15、278之16地號,分割出之面積皆為1平方公尺,此有有系爭278、278之2、278之4、278之15、278之1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見103年度 司北 調字第538號卷第10至11頁、第17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
㈡原告於系爭278之2、278之4地號土地建築系爭房屋1棟,嗣
於72年5月1日門牌號碼整編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此有臺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理證及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538號卷第8至9頁)。
㈢原告張金樹、張完慶於102年8月間與被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向被告承租系爭278之2、278之4地號土地使用,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538號卷第15至16頁)。
㈣被告就系爭278、278之2、278之4地號土地已受理第三人申
請畸零地申購案作業,收件編號102AD0000000號,現正審辦中,有被告103年4月10日台財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司北調字第538號卷第18至19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承租之系爭278之2、278之4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據公用地役關係或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對被告管有之27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依據公用地役關係請求確認278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具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被告是否有當事人適格?㈡原告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278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公用地役關係請求確認系爭278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
示部分具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被告是否有當事人適格?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依據公用地役關係請求確認系爭278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惟系爭27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公有土地,而原告主張之公用地役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本於通用地役關係而通行。故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依據公用地役關係請求確認系爭278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於法顯有不合,至被告是否有當事人適格,已毋庸贅論,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對於系爭278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所明定。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833條、第850條、第914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為2樓透天建物,目前供原告張金樹、張完慶及
其家人居住使用,除大門外,別無其他出入口,系爭房屋外有臺北市○○○路○段○○○巷○號及3號房屋,均與系爭房屋共同使用系爭278地號土地上之184巷道路出入,此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件與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而該通行系爭278地號土地之184巷道路,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為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供參(見本院卷第80之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可通行上方道路連接至臺北市○○區○○○路○段○○○巷,或可連接278之5地號土地至建國南路1段,亦有另外一條防火巷可供通行云云。然依本院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房屋上方25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作停車場使用,但系爭房屋廚房、廁所之牆壁與此空地相鄰,於此空地方向並無出入口,現狀無法通行,此有勘驗筆錄1件與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70頁下方2張照片)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稱可連接至臺北市○○區○○○路○段○○○巷,或可連接278之5地號土地至建國南路1段之上方道路,並不存在。另被告所稱之防火巷,經履勘之結果,該巷為1.35米之防火巷,目前堆置雜物(熱水器、冷氣、洗衣機),並且已經封閉無法進出,據原告表示內部為防空洞,現狀無法進出使用,此亦有勘驗筆錄1件與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70頁上方2張照片)在卷供參,足見被告所辯之防火巷亦無法供通行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278之2、278之4地號土地與周遭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已成為袋地,有通行系爭278地號土地上之184巷道路,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始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通常使用之必要等情,洵屬有據。⒊又系爭278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土地,
現鋪設水泥,即為可供通行之道路,此有現場照片4張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主張通行該部分之土地,為對於周圍地損害與變動最少之方式,確屬有據。準此,原告既為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278之2、278之4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有通行系爭278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並為對周遭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基於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認其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系爭278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房屋而為系爭278之2、278之4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該土地與周遭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已成為袋地,確有通行系爭278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始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通常使用之必要,並為對周遭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對於系爭278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