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59號原告 吳龍山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 律師
楊上德 律師被告 彭臺
吳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彭臺臨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彭臺臨、吳俊哲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102年1月1日配合組織改造併入教育部,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委會)第614次主管人員工作會報(下稱系爭會議)中,明知原告並無性騷擾他人之行為,且系爭會議主題與原告有無性騷擾他人無關,竟共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妨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系爭會議中,先由被告彭臺臨指稱:原告碰女工讀生背、腰,並碰、拍她臀部云云,被告吳俊哲則指稱:原告性騷擾人家女兒,到現在還逍遙法外云云,以此方式傳述、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予與會人員,原告事後始悉上情,而原告並無被告2人指述之行為,然因兩造均為體委會之一級主管,人事競爭激烈,被告2人欲藉由此虛偽不實之事散佈於眾,影響原告升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二)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彭臺臨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或到庭主張:
1、原告係中央政府12職等高階主管,於96年間遭訴外人即任職體委會之工讀生A女揭發涉有不當接觸等行為,然原告利用權勢性騷擾A女,迄今不思改過,反持續對被告2人、A女、訴外人即性別平等委員會委員 陳來紅 、訴外人即媒體從業人員 哀曉培 等人濫行提起各種民事、刑事訴訟、或行政申訴,但均敗訴或被駁回。
2、伊確有於系爭會議中發言稱:「吳龍山碰女工讀生背、腰,並拍工讀生臀部」等語,原告雖否認有前述行為,然依訴外人即體委會國際體育處處長 周瑞 當時於系爭會議中之口頭報告內容,A女於96年間有 向斯時 擔任全民運動處處長之伊陳情,A女並向伊哭訴一些情況,提及原告曾請她吃飯,第2天在電梯口,跟她握手,後伊出國期間,又發生相同狀況,當時副處長為訴外人 何金樑 ,A女告訴何金樑後,何金樑又找伊去而重演了上次場景,A女2次都說不要申訴,足證A女至少曾受原告2次傷害,並向前來瞭解並說明其權益之周瑞2度哭訴,A女不僅曾向伊哭訴,亦曾向體委會其他長官、同事陳述過前揭事件。
3、原告主張伊於系爭會議之發言有散佈於眾之意圖,顯屬不實,按系爭會議既為主管人員工作會報,僅主管人員始得參加,討論事項亦為主管人員始得與聞,如何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與可能?且原告身為中央政府12職等高階主管,有無涉及性騷擾部屬之事,屬可受公評事項,伊於系爭會議之發言係為調查事件真相,已極度維繫原告之尊嚴。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俊哲部分:
1、99年間原告對被告彭臺臨、訴外人三立電視台副總經理余朝為及記者哀曉培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A女到庭證稱:伊曾於95年4月13日至97年6月1日在體委會全民運動處擔任工讀生,告訴人(按即原告)有時將伊叫進辦公室時會對伊搭肩,令伊感覺不舒服,且告訴人常找工讀生吃飯,令伊感覺為難,又曾對伊握手,伊感覺不舒服,不知告訴人為何要握手等語;原告對被告彭臺臨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後,伊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示出庭作證,如實陳述,原告因此對伊心生不滿,轉而對伊提出妨害名譽、損害賠償等訴訟,伊因此由證人變成被告;再原告前對伊與被告彭臺臨提出另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8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訴外人即曾任體委會副主任委員 李高祥 於另案訴訟中證稱:其曾在體育大樓電梯間目擊原告握著A女的手等語,訴外人即曾任體委會全民運動處科員 徐淑婷 亦證稱:伊看見A女在哭,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她不喜歡吳龍山握她的手等語;又伊於系爭會議中發言 係斯 時身為體委會主秘之職責而為發言,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2、原告身為中央政府12職等高階主管,對自己處內工讀生不僅毫無疼惜,甚至加以性騷擾,更對A女提出刑事偽證罪告訴,毫無惻隱之心,亦無是非之心,本事件可受公評,原告意圖藉司法控告使人心生畏懼,事實證明徒勞無功。
3、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8頁)
(一)原告於96年2月15日前擔任體委會全民運動處處長,自96年2月15日起擔任體委會競技運動處處長,A女則為全民運動處工讀生。
(二)體委會於101年10月11日召開第614次主管人員工作會報會議,該次會議被告2人均有參加。系爭會議開會時,被告彭臺臨發言稱:「吳龍山碰女工讀生背、腰,並拍工讀生臀部」等語;被告吳俊哲則發言稱:「吳龍山性騷擾人家女兒,到現在還逍遙法外。」等語。
(三)101年10月間,被告2人時任體委會參事,原告則擔任體委會全民運動處處長。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101年10月間,被告2人時任體委會參事,且系爭會議開會時,被告彭臺臨發言稱:「吳龍山碰女工讀生背、腰,並拍工讀生臀部」等語;被告吳俊哲則發言稱:「吳龍山性騷擾人家女兒,到現在還逍遙法外。」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前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1、A女曾於100年4月6日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43號(告訴人為本件原告,被告為本件被告彭臺臨與訴外人哀曉培)案件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吳龍山任處長時他叫你進辦公室會搭你肩膀?)會,沒有很常,他有時候會比較熱情。…(檢察官問:是否會覺得不舒服?)有時候會。…(檢察官問:吳龍山有其他肢體碰觸讓你覺得不舒服?)後來處長換人,吳龍山常找工讀生吃飯,我覺得很為難,因為他是之前的長官。…(檢察官問:你說他搭你肩膀,是怎麼搭?)他跟我說話時會輕碰一下,不是一直放著,但是會讓我覺得不舒服。…(檢察官問:有無聽過其他工讀生說被吳龍山騷擾?)他可能會用公文夾碰觸身體,但我不記得是碰哪裡,他有時候會靠我們靠比較近。…(檢察官問:〈提示99.9.13彭臺臨筆錄〉你之前是否有跟彭臺臨提過類似的事情?)我沒有跟他講過吳龍山碰我的腰、背,我只記得有次吳龍山在大廳跟我握手,被別人看到,我有跟彭臺臨提到這件事情,我跟他說吳龍山要握手,然後就握手,當時我覺得不舒服,我不知道為何吳龍山要跟我握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足見A女確曾表達原告曾有搭其肩膀、與其握手及以公文夾碰觸對方身體之不當舉措;至A女固未直接證稱原告有碰觸其腰、臀部之情事,然亦向檢察官表明其對於是否跟被告彭臺臨說過原告碰觸肩膀、有無跟被告彭臺臨說過除原告邀請吃飯以外之其他不當行為等過往細節,以及其是否曾向訴外人即時任體委會工讀生 楊書維 陳述過原告很靠近其身體、用公文夾碰其身體等具體內容,均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參以A女於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就檢察官詢以:「為何彭臺臨會在人評會上提到吳龍山被工讀生申訴體委會,涉及行為不檢?」,答以;「我沒有要做申訴的動作。」,顯有不欲追究原告前述不當行為之情,是其就與原告相處之情形,或有因不願追訴而就部分細節不復記憶之可能,尚難單憑A女於該次偵查中否認曾告知被告彭臺臨遭原告碰觸腰、背部乙節,遽認被告彭臺臨轉述A女之說法係虛構,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彭臺臨係基於其與A女對話內容,親身感受A女確有遭原告不當碰觸之情,而於系爭會議中為前揭發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彭臺臨明知「吳龍山碰女工讀生背、腰,並拍工讀生臀部」等語為不實而仍於系爭會議時提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不足採信。
2、A女前揭證述原告曾有搭其肩膀、與其握手及以公文夾碰觸他人身體之不當舉措等情,亦據證人李高祥於另案訴訟二審中之103年10月20日到庭證稱:「(法官問:96.4任職體委會,曾經看到上訴人與工讀生握手?)…我記得我剛好出來倒開水時,恰巧看到上訴人與A女在握手,我記得在一個公共場所,在電梯前後或走道上,我不清楚他們如何握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證人徐淑婷亦於103年11月17日於另案訴訟中證稱:「(法官問:A女有無跟你哭訴或告訴你有受到性騷擾?)她沒有跟我哭訴,但有看到她哭,是在她全民運動處的辦公室的坐位上哭,我們位子是開放空間,當時我也在全民運動處,她哭了,我問她怎麼了,她說不喜歡吳處長找她握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堪認原告確有對A女為不當肢體碰觸,而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嫌,僅因A女未為申訴或提出刑事告訴,而未經有關機關立即為調查認定,且原告於96年2月15日前擔任體委會全民運動處處長,自96年2月15日起擔任體委會競技運動處處長,A女則為該會工讀生,已如前述,原告於任職期間,於公務接觸前提下,在其辦公場所內有無行為失檢情事,事涉公務員官箴,非僅私德範疇,堪認被告吳俊哲基於前揭原告確有不當肢體碰觸之基礎事實,而為「吳龍山性騷擾人家女兒,到現在還逍遙法外。」之評論,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客觀不法。
3、原告再主張:被告2人明知原告並無性騷擾他人之行為,亦明知系爭會議主題原告有無性騷擾他人無關,仍為前述發言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101年10月18日函附之系爭會議紀錄影本,訴外人即時任體委會主任委員 戴遐齡 (下稱主委戴遐齡)於系爭會議中確曾表示:「…立法委員質詢有關本會人員職務上發生性騷擾事件,本事件發生於民國00年暑假期間,當時本人尚未就任體委會主任委員職務,嗣後民國99年7月間因三立電視台之報導,曾委請陳前副主任委員 士魁 訪談相關人員深入瞭解事件始末。本事件因無當事人提出申訴,本會依規定在行政程序上已結案,並重申如當事人願意出面或委由代表人提出申訴,本會自當重新調查。惟近5年來電視媒體、報章雜誌,甚至立法院委員質詢一再重提此事,造成對本會的傷害,本事件已循司法訴訟途徑處理,如屬實,應即依法處理,如係不實,應還其清白。請大家不要再發表相關言論,避免本會形象嚴重受損,尤其應保護女方當事人隱私權不受到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被告彭臺臨前揭辯稱:主委戴遐齡在系爭會議中主動提出系爭事件,伊僅依其說法發表談話,且A女確曾向伊敘述部分情節等語;被告吳俊哲前揭辯稱:伊於系爭會議發言係斯時身為體委會主秘之職責而為發言等語,與常情無違,被告2人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俊哲發言稱:「吳龍山性騷擾人家女兒,到現在還逍遙法外。」等語之前言後語為何,應認被告吳俊哲係因主委 戴遐玲 就系爭事件發表前揭談話後被動回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評論。
4、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在系爭會議中為前述言論係彼此呼應、一搭一唱,應依民法第185條,就對方所為言論亦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系爭會議中係分別為前述言論,原告 主張渠 等應負連帶責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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