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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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文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速偵字第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文仁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犯行,且甫執行完畢未久,猶不知悔悟,復犯本件竊盜罪,可見其法紀觀念至為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認知,另其未婚,與家人同住,但因被告屢次犯案,又未能體諒家人勸戒,致彼此嫌隙益多,惟其姊仍陪同被告到庭,且願協助被告自立更生,可見被告尚有家庭支持力量,再其智慮較為淺薄,思慮不周,惟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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