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2號聲請人 王玉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節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參照)。
又,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2年9月27日以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麥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9月22日起至83年3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3年3月21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82年9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1,100,000元,詎屆期未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證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該兩份文件,該通知已於102年3月2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02年4月3日陳報:債務人於83年4月11日出具之函文載明「另一筆就是現在妳手上的那一筆,地號麥寮段208-716號,有144.59坪。裡面有...抵押設定」等語,可證實因債務人積欠款項而提供系爭土地予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惟本院從形式上審查,並不能明瞭聲請人是否確有受擔保之債權,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債務人許節尚有其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據以行使抵押權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