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抗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抗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抗字第25號抗告人 劉仲哲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26分許,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1年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B864216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起訴逾期,以111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請准予重新抗告,不以日期超過為由等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更為裁判。
三、本院見解: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的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交通裁決事件的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㈡原處分於111年2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
原審卷第14頁),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的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17日起算。又抗告人住居臺北市士林區,為原審法院所在地,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依此,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末日為111年3月18日(星期5),其於111年3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卷第8頁收狀章),已逾30日不變期間,起訴自不合法。原裁定認為抗告人起訴逾期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李君豪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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