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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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協助告訴人販賣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為由詐騙告訴人,多次領取告訴人依被告指示所交付之過戶費、劃位金..等各種不同費用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均係基於一個詐欺手法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網拍及販賣中古車業務等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母親、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供稱因友人催討債務,故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之動機、手段。(3)所詐得之財物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稱被告已返還22萬元之詐欺款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共計359600元,其中業已返還22萬元,尚有139600元未返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為其詐欺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27號被告甲○○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受僱於賢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賢達公司,嗣已於110年3月3日廢止登記),從事生前契約推廣、仲介禮儀相關產品買賣等業務。甲○○因故得知乙○○持有福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7張欲出售,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開始,以撥打電話或現場約談之方式,向乙○○佯稱:得協助其販賣手中之永久使用權狀,但先需支付過戶費、劃位金、保證金、插隊費、代辦簽約費、骨灰罈修復費、購買發票費、鑑定費用、保管倉庫費、服務費 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確有上開交易事實,而依甲○○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轉帳至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甲○○女友 黃莉婷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莉婷中信帳戶)或面交現金之方式,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9,600元,均遭甲○○提領一空。嗣因甲○○遲未履行買賣交易且避不見面,乙○○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曾受僱於賢達公司從事生前契約推廣、仲介禮儀相關產品買賣等業務,曾向告訴人乙○○表示可以代為銷售其手上之使用權狀,並以各種詐欺名目要求告訴人匯款或以面交現金之方式給付金錢,且提供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與黃莉婷中信帳戶予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共計給付35萬9,600元,均由其提領使用之情形。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黃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並於108年初將該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函復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9月22日枋警偵字第11031710500號函暨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82號函暨明細資料證明告訴人有匯款至黃莉婷及被告與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5賢達公司申登及廢止資料證明被告於賢達公司任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次詐得金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其於密接之時、地著手實行單一之詐欺取財行為,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詐得款項總計為35萬9,6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交還22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尚餘13萬9,6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計算式:35萬9,600-22萬=13萬9,600元),亦未據扣案,請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甲○○施詐內容告訴人給付金錢時間告訴人給付金錢地點交付/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給付金錢方式1須給付過戶費云云108年1月15日上午9時5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地下1樓)26600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須給付劃位 金云云 108年2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不詳地點30000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須給付保證金云云108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高雄新澄清店)70000面交現金4須給付代辦費、插隊費云云108年2月26日下午3時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地下1樓)15000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5須給付代辦費、插隊費云云108年2月27日下午5時2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地下1樓)10000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6須給付代辦費、插隊費云云108年2月28日下午1時2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地下1樓)20000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須給付代辦費、插隊費云云108年3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不詳地點8000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需支付骨灰罈修理費云云108年3時7分晚間8時48分許不詳地點10000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需支付骨灰罈修理費云云108年3月7日某時許高雄市區內某地15000面交現金10須購買發票節稅云云108年3月9日晚間7時47分許不詳地點50000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須購買發票節稅云云108年3月13日凌晨1時59分許不詳地點30000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須購買發票節稅云云108年3月17日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地下1樓)10000匯款至甲○○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3需支付骨灰罈鑑定費、倉庫保管費108年3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不詳地點43000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需支付骨灰罈鑑定費、倉庫保管費108年3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地下1樓)7000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須購買發票節稅云云108年3月22日上午8時34分許不詳地點10000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需支付服務費108年7月24日不詳地點5000匯款至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交付金額35萬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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