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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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03、10939、115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賢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凌晨某時,在嘉義縣○○市○○里0鄰○○路00○0號前,持磚頭2塊,破壞 陳俐灼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窗(毀損部分未告訴),徒手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800元及駕駛執照後逃離現場,嗣經陳俐灼發現報警,經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並發現陳俐灼車內黃俊賢作案用之磚頭2塊而查獲(下稱犯罪事實㈠);㈡於110年10月31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 朴子 配天宮第二香客大樓前,使用不明方法開啟 蕭文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徒手竊取車內200元之零錢,及其母蕭張金花之存摺1本、印章1顆後逃逸,嗣蕭文雅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查知上情(下稱犯罪事實㈡);㈢於110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更寮村玉王宮旁產業道路,見 柳林阿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竟為代步之用,將該部機車發動後騎走,迨騎行至嘉義縣○○市○○里○○○0號鎮安宮旁,隨即棄車轉搭公車離去, 嗣柳林阿鏡 發現機車遭竊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查知上情(下稱犯罪事實㈢)。
二、案經柳林阿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107、113-114頁),並有被害人陳俐灼、蕭文雅之證述,及告訴人柳林阿鏡之指訴 可佐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 嘉朴 警偵字第1100015258號卷【下稱15258號警卷】第5-6頁、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00021930號卷【下稱21930號警卷】第8-9頁、偵字10939號卷第6頁正、反面、偵字11506號卷第8頁正面-第9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為憑: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報告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監視器光碟各1份、被告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為證(15258號警卷第8-26頁及證物袋、偵字8103號卷第26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為證(21930號警卷第2-6頁、11-12頁及證物袋);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照片各3張為證(偵字第11506號卷第12-24頁及證物袋);綜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持磚塊砸毀被害人陳俐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依上所述,該扣案之磚塊,非屬器械,自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凶器之要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改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本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未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竊盜罪罪名,然本院已就被告普通竊盜之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就該項之事實,亦已自白不諱,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防禦,尚無使被告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本院改依較輕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處斷,難認有突襲裁判之違法,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對象明顯可分,應予分論處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竊盜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審酌其所竊得
物品之價值、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月薪約1-2萬元、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現金800元、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
之現金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駕駛執照1件,及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
之存摺1本、印章1顆,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而該駕駛執照、存摺、印章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竊得之KB9-592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字第11506號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㈠黃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㈡黃俊賢犯侵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㈢黃俊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