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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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 莫春紅 被告 丘崑佑
賴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丘崑佑、賴建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柒萬伍仟元、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丘崑佑、賴建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萬捌仟元、 陸萬 陸仟元各為被告丘崑佑、賴建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丘崑佑、賴建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劉易昌 以詐欺之意圖收購帳戶供詐欺使用。其並分別邀約被告丘崑佑、賴建樺為之,即劉易昌、丘崑佑及劉易昌、賴建樺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丘崑佑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賴建樺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予劉易昌。
㈡、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接到詐欺電話,佯稱係原告之小學同學,並向原告表示有投資機會可以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電話之指示,於109年7月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賴建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9年7月8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丘崑佑郵局帳戶,以此詐術方式使原告將所有財物匯款交付。嗣賴建樺於109年7月6日分別提領190萬、3萬元、5萬4000元交付劉易昌,丘崑佑於109年7月8日提領200萬元後亦交付劉易昌,嗣原告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悉受騙。又原告與劉易昌已和解,然原告並無消滅賴建樺、丘崑佑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是賴建樺、丘崑佑仍應賠償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賴建樺賠償40萬元、丘崑佑賠償35萬元,自屬有據。
㈢、並聲明:
1、被告丘崑佑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賴建樺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丘崑佑、賴建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丘崑佑、賴建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徵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事實審法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法院以此為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不容被告丘崑佑、賴建樺以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心證所得之根據,為不服判決之理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原告所稱訴外人劉易昌、丘崑佑及劉易昌、賴建樺分別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被告丘崑佑、賴建樺視同自認,本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該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原告據此而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丘崑佑、賴建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為可採。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經查:
1、訴外人劉易昌與丘崑佑共同詐騙原告35萬元,劉易昌與賴建樺共同詐騙原告40萬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35萬元、4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劉易昌為詐欺行為,招募車手、指揮旗下車手領款,而丘崑佑、賴建樺則分別拿取詐騙財物,劉易昌與丘崑佑及劉易昌與賴建樺間彼此分工並有詐欺之意思聯絡,且其等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異其參與之行為階段,惟卷內並無事證可供判斷其等中之哪一人是首腦而居於擘劃、主導犯罪之地位,應認劉易昌與丘崑佑及劉易昌與賴建樺參與實施犯罪之地位,係無分軒輊,而均為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復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準此,上開劉易昌與丘崑佑及劉易昌與賴建樺間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7萬5千元、20萬元(計算式:350,000÷2=175,000;400,000÷2=200,000)。
2、原告於本院 陳明 :其已與訴外人劉易昌成立和解,其與其他共犯和解,沒有免除丘崑佑、賴建樺賠償責任之意(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丘崑佑、賴建樺並未參加前開調解,而觀之原告與劉易昌成立之調解內容,亦載有其對劉易昌之請求均拋棄(見本院卷第81頁),堪為原告主張其未免除丘崑佑、賴建樺賠償責任等語之佐證,應認原告與劉易昌成立調解時所同意不再對其等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並無拋棄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甚明。
3、承上,原告原得請求劉易昌與丘崑佑、賴建樺分別連帶賠償35萬元、40萬元,惟因原告先與劉易昌達成和解之金額高於劉易昌之內部應分擔額,且原告就丘崑佑、賴建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故對丘崑佑、賴建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劉易昌與丘崑佑、賴建樺間之分擔額各為17萬5千元、20萬元,已如上述,以原告所受損害35萬元、40萬元,減去劉易昌之分擔額後,原告僅得分別再向丘崑佑、賴建樺請求賠償17萬5千元、20萬元(計算式:350,000-175,000=175,000;400,000-200,000=200,000);其請求丘崑佑、賴建樺給付逾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加計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丘崑佑、賴建樺賠償17萬5千元、20萬元,及各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為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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