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儒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仍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23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福濟宮前,與友人乙○○(乙○○涉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6號提起公訴)見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嘉義縣太保市某農路,於車上受友人乙○○寄託,取得由仿手槍外型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並將上開非制式手槍藏放於嘉義縣○○鄉○○○鄉○○村○○○00號之12住處內。嗣經員警於110年10月1日7時4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於住處洗衣間洗衣籃內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亦與本案無關之模擬槍1支,並於房間內扣得非其所有,亦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枝滑套1個,其向員警供出上開手槍來源為乙○○,為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嘉朴 警偵字第1100019080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110年度偵字第9103號卷,下稱偵卷,第17-18頁;110年度訴字第606號卷,下稱訴卷,第78-79、146-156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訴卷第57-73頁),復有搜索票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2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查獲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12月9日嘉朴警偵字第1100024454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4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4、20-21、34-36頁;偵卷第51頁;訴卷第53-54、113-114頁)。扣案之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08010959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見偵卷第33-36頁),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為寄託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當然結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論以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本件被告遭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於警詢時供述非制式手槍係證人乙○○所寄放,經員警通知證人乙○○到案說明,其坦承於被告住處查獲之非制式手槍係其所寄放,其涉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6號提起公訴,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0年12月9日嘉朴警偵字第1100024454號函、110年12月23日嘉朴警偵字第11000254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4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53-54、113-114頁),是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來源為證人乙○○,因而查獲乙○○,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竟受朋友委託而寄藏上開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產生之潛在危害,寄藏非制式手槍之數量及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擔任送貨司機,與妻、子、岳父、妻子的祖母、姑姑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訴卷第13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沒收:
(一)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槍枝滑套1個,經送鑑定結果為金屬滑套,並非內政部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08010959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11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00873061號函各1份附卷足證(見偵卷第49-51、85頁),則該槍枝滑套並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槍枝滑套為證人乙○○所交付(見訴卷第148頁),又無證據證明該槍枝滑套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之模擬槍1支,並無擊發裝置、無撞針、槍管未暢通,擊發功能不能正常運作,不具殺傷力,經嘉義縣政府以府授警保字第1100260610號為沒入之處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嘉義縣政府110年11月8日府授警保字第1100260610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30頁;偵卷第55-56頁),該模擬槍既無殺傷力,又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模擬槍為其妻子之祖父在外撿回收時所拾得(見訴卷第148頁),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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