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42號聲請人 周聖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士生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9紙(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付款地均未載,利息均未約定,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惟本票既由發票人擔任付款人,屬自付證券,故本票發票人不得以自己為受款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並未準用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本票發票人如記載自己為受款人,因與自付證券之性質牴觸,故屬「記載有害事項」,而使票據歸於無效,此與票據法第12條之記載不生票據上效力之「記載無益事項」不同。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著有明文。又,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簽發之本票8紙(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均記載其本人為受款人,揆諸前開說明,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另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雖未記載其本人為受款人,惟發票日期欄原記載為106年3月22日,嗣經改寫為106年2月20日,改寫處僅蓋有指印,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發票日仍應認係106年3月22日,發票日尚未屆至,遑論踐行現實提示,形式追索要件不備,其聲請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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