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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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026號、105年度偵字第341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正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華泰總萬華字第1064600006號函及所附相關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吳正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 呂美雲卓美 貞等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非輕;又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僅為供代步之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吳正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方誠中 ,此有前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34124號卷第26頁),併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前曾因竊盜、贓物等案件,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部分:按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所為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3、4、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經查,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GIANTG2800腳踏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方誠中,此有前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105偵34124卷第26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026號105年度偵字第34124號被告吳正覺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80巷18弄26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覺明知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並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吳正覺所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1月11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予呂美雲,向呂美
雲佯稱其為呂美雲之同事「 翁兆鴻 」,急需資金云云,致呂美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吳正覺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呂美雲轉入之前揭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既遂。
㈡於104年11月11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予 卓美貞 ,向卓美
貞佯稱其係卓美貞之孫婿,急需資金云云,致卓美貞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匯款7萬元至吳正覺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卓美貞轉入之前揭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既遂。
二、吳正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1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方誠中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型號GIANT-G2800、銀色)1台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於105年11月11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路與德光路口查獲,並當場起獲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方誠中)。
三、案經呂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正覺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華泰商業銀行帳號│││中之供述。│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所有,惟存摺、提││││款卡均已不知所蹤之事實││││。││││2.坦承有竊取捷安特腳踏車││││(型號GIANT-G2800、銀││││色)1台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呂美雲於警│告訴人呂美雲於104年11月│││詢之證述。│11日10時許,接獲自稱其同││││事之人佯稱急需資金且提供││││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隨即依對方指示,轉帳2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卓美貞於警│被害人卓美貞於104年11月│││詢之證述。│11日12時許,接獲自稱其孫││││婿之人佯稱急需資金且提供││││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隨即依對方指示,匯款7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方誠中於警│被害方誠中於105年11月11│││詢之證述。│日9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其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型││││號GIANT-G2800、銀色)1││││台失竊之事實。│├──┼───────────┼────────────┤│5│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告訴人呂美雲、被害人卓美│││司104年12月4日華泰總│貞有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萬華字第1040009759號函│行騙,並於上開時、地,分│││及所附開戶資料影本及交│別轉帳2萬元、匯款7萬元│││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卓美│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且該款│││貞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項旋即遭人提領之事實。│││蓄存款存摺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呂美雲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全部│││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犯罪事實。│││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全部│││4張、現場照片4張。│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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