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侵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第9號至第11號第13號第14號第16號至第18號原告代號BS000-A110S號
代號BS000-A110T號原告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代號BS000-A110S號、代號BS000-A110T號母親(真實姓名、地址詳卷)原告代號BS000-A110079號原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代號BS000-A110079號父親
代號BS000-A110079號母親原告代號BS000-A110040號原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代號BS000-A110040號母親原告代號BS000-A110062號原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代號BS000-A110062號母親原告代號BS000-A110053號原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代號BS000-A110053號父親
代號BS000-A110053號母親原告代號BS000-A110045號原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代號BS000-A110045號父親原告代號BS000-A110041號原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代號BS000-A110041號父親
代號BS000-A110041號母親原告代號BS000-A110061號原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代號BS000-A110061號母親上2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法扶律師)原告代號BS000-A110064號原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代號BS000-A110064號父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羅凱 議(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對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被告 羅凱議 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蔡瑞紅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表:
編號原告起訴書附表編號更正後之起訴事實1代號BS000-A110S號即刑事判決之B男附表1編號4(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至108年8月29日、108年8月30日至109年1月20日、109年2月11日至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0日,各期間之某時,在被告車上,撫摸B男生殖器共4次。2附表1編號4(三)被告於109年9月至110年1月某週末,在被告車上(位於國富十八街與國富十六街口旁公園),以「幫爸爸含1個」為由,命B男幫其口交1次(C男不在現場)3附表1編號4(三)被告於109年8月31日至110年1月20日某週末,在被告車上(位於學校後方停車場),以「幫爸爸含1個」為由,命B男幫其口交1次(C男不在現場)。4附表1編號4(四)被告於109年11月至12月25日間,在被告工作工地(詳卷),對B男肛交1次。5代號BS000-A110T號即刑事判決之C男附表1編號5(一)被告於109年8月31日至110年1月20日,在被告之車上(停在C男住處附近),撫摸C男生殖器1次。6附表1編號5(二)被告於109年8月31日至110年1月20日,在甲國小籃球教室(詳卷),撫摸C男生殖器1次。7代號BS000-A110079號即刑事判決之Q男附表3編號3(一)8代號BS000-A110040號即刑事判決之L男附表1編號2(一)至(三)9代號BS000-A110062號即刑事判決之P男附表3編號1(一)10代號BS000-A110053號即刑事判決之O男附表2編號6(一)至(二)11代號BS000-A110045號即刑事判決之M男附表2編號1(一)12代號BS000-A110041號即刑事判決之H男附表1編號3(一)至(二)13代號BS000-A110061號即刑事判決之N男附表2編號2(一)14代號BS000-A110064號即刑事判決之G男附表3編號4(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