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90號聲請人 簡敬峰 相對人 蔡瑋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蔡瑋樺本票裁定,惟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時,該本票未載到期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57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為何?該裁定於111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檢送填載到期日之本票原本顯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卷證資料內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影本不一致,又其補正狀仍未補正提示日及起息日,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