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侵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16號、110年度聲字第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確有犯罪行為部分,已認罪悔改,其餘部分,則僅被害人單一指訴,且全部證人均證述與被告關係友好,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此部分既不成立犯罪,自不能率而預測被告有再犯之虞。如今,全數證人皆已完成筆錄,一切調查程序完結,被告無串證之虞,又無逃亡之虞,自應釋放被告。本案延長羈押裁判,既無事實,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亦無羈押必要,請求停止羈押,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代替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雖經原審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裁定羈押,並裁定於同年9月29日、11月29日,及自111年1月29日延長羈押,本案並駁回被告具保之聲請在案,惟因其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業於111年1月2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經執行另案入監,已非本案所羈押之人犯,則被告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