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茗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審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
106年度偵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茗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出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9日0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315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
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3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而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0.273公克)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甫生產6月,小兒嗷嗷待哺,家中僅有年邁老母1人,被告憂心若入監執行,家中經濟失去依靠,小兒、老母將無人照顧,亦無力自足生活,請准予易服勞役,使被告有時間照顧家中老小,被告亦願意配合每月定期驗血、驗尿,以排除施用毒品之疑慮」等語。
四、惟查: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標準事項,就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部分併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明顯屬低度之刑,自無過重可言;又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自已不符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㈡至於被告日後入監服刑,若其幼子、老母生活照料發生困難
,自可尋求政府或社福機構協助,尚非得執此為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理由。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泛言家中生活狀況、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及定期驗血、驗尿等,難謂是具體理由,復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所為上訴,自未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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