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刑智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年度智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百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0樓「○○○○○」餐廳負責人,公司登記名稱為澄海企業有限公司,明知如附表所列12首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權,係由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經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管理,詎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竟未經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2年5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在其所經營之前揭餐廳內,以來路不明之音樂CD片,透過喇叭等擴音設備播放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嗣經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派員於102年5月23日前往該餐廳錄音蒐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前於101年7月12日發函要求被告經營之「○○○○○」餐廳,確認其使用之音樂是否已取得公開演出授權,復於101年8月9日發函要求被告經營之「○○○○○」餐廳,倘仍公開演出該會管理之音樂著作,應於函到5日內主動與該會聯繫取得授權;而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在101年7月12日前就知悉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因協會人員會沿路尋找播放音樂之店家作稽查,倘發現該店家播放之音樂涉及協會管理之曲目,就會發函要求店家取得授權,而店家播放之音樂未涉及協會管理之曲目,其不會發函要求店家取得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至遲於101年8月9日,已知悉被告經營之「○○○○○」餐廳有公開演出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成立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其迄至102年11月22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刑事告訴,此有臺北地檢之署收文章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491號卷第1頁;下稱他字卷),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乃論罪之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於101年7月12日發函予被告,僅知被告經營之餐廳有播放音樂,涉及侵犯著作權之情,並非當時已知悉被告確實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被告有無侵犯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告訴人當時並非確知。而被告持續不斷侵害告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權利,其侵權事實至102年6月19日仍繼續發生。準此,故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提告在案,並未逾告訴期間。
四、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一)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期間之起算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者,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倘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並於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即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告訴,則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而該
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
8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職是,本案告訴人是否於法定期間6個月內提出告訴,應自告訴人知悉被告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二)被告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接續犯: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係指人之單一意思決定所啟動之一個複合性因果流程,一個複合之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之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係社會經驗認知之一行為,其為構成一罪之行為,不論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均僅評價為一罪。所謂接續犯者,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故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查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而未曾間斷者,該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職是,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期間之起算日,應自知悉被告最後一次行為起算。
(三)原判決認定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有誤:
1.告訴人於102年6月18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⑴原判決以本案告訴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雖
非無見,然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自102年5月23日前在其所經營之前揭餐廳內,透過喇叭等擴音設備播放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嗣經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派員於102年5月23日前往前揭餐廳錄音蒐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告訴人雖於101年7月12日發函予被告經營之「○○○○○」餐廳,確認其使用之音樂是否已取得公開演出授權,復於101年8月9日發函要求被告經營之「○○○○○」餐廳,倘仍公開演出該會管理之音樂著作,應於函到5日內主動與該會聯繫取得授權。參諸告訴人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係於102年6月18日為之(見他字卷第30至33頁之告證
5)。準此,自該日之翌日起算,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2年12月18日,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⑵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係指有權告訴之人
,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查本案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音樂之著作財產權之直接受有損害者,既如前述,其自得行使刑事告訴權,告訴人知悉時點,關乎告訴合法之要件,其係事實問題,應由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不得以推論方式,遽行認定告訴人確知被告之犯罪行為,否則判斷告訴人知悉犯罪時之起算點,則有法律之違誤。原審認告訴人於101年8月9日發函要求被告欲公開演出其管理之音樂著作,並以告訴人至遲於101年8月9日已知悉被告侵害如附表所示音樂之著作財產權,係以推論方式認定告訴人知悉時點,容有誤會。
2.被告接續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本院訊問被告何時停止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被告陳稱向中華電信股份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放心播服務後,就未再侵害音樂著作財產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2頁)。經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函詢有關被告申請之日期,經其函覆內容可知,被告向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申請放心播服務日期為10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可知被告遲至103年6月6日起,始經由放心播服務系統合法使用他人音樂著作。職是,益徵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告訴,顯未逾告訴期間。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本件告訴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判決不受理,自有可議,而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李維心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文揚附表:
┌──┬──────────┐│編號│歌曲名稱│├──┼──────────┤│1│IKNOWHIMSOWELL│├──┼──────────┤│2│SHE│├──┼──────────┤│3│WHENI'MWITHYOU│├──┼──────────┤│4│RIBBON│├──┼──────────┤│5│MONALISA│├──┼──────────┤│6│BETTERMAN│├──┼──────────┤│7│HAPPYTEARS│├──┼──────────┤│8│BABYILOVEU│├──┼──────────┤│9│CAN'TWETRY│├──┼──────────┤│10│FALLAGAIN│├──┼──────────┤│11│IFIKNEWTHEN│├──┼──────────┤│12│SHAPEOFMYHEA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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