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政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政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已丟棄滅失)上燃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政泓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9月7日晚上11時2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台1線慈雲寺前緝獲,經徵得鄭政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鄭政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
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者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其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㈡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錫箔紙,雖為被告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一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鄭政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政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3、367號為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7日晚上11時3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政泓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9年9月7日晚上11時2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台1線慈雲寺前緝獲,經徵得鄭政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政泓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且於警詢時亦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被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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