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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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附民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9號原告 翁啓修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告 王怡婷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111年度附民字第5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及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於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即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之訴其餘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即妨害電腦使用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5,000元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援用刑事訴訟之事實及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被告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即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即妨害電腦使用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