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忠成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98號、109年度偵字第4759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忠成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公訴不受理部分外,餘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剛開始雖否認犯罪,但嗣於第二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且早在第一審時即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11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其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原審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屬低度刑之列,顯無過重之虞,客觀上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未曾因犯罪而遭判刑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係因一時過失或失慮而犯罪,雖曾否認犯罪,然其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其於原審審理中(110年3月18日)已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新臺幣75萬元(不含強制險及車損),並已給付完畢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原審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頁),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