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07號、110年度偵字第1020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09號、110年度營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宇與 王瑞呈 (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時3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載王瑞呈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 李晉毅 住處附近(下稱案發地),被告駕駛該車在四周繞行把風,王瑞呈則下車竊取李晉毅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零件車(即已經報廢之車輛,下稱A車),王瑞呈得手後,將其先前單獨竊得之 李虹南 所持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牌兩面(該車為 石昌啟 所有,停放於黃金海岸,於109年5月遭竊,下稱B車),並懸掛於上開報廢車(下稱C車),供己代步之用,後來王瑞呈不想再繼續使用時,乃將之棄置在臺南市麻豆區清水里南48線公路旁。嗣為警於同年月28日發現C車,經採集車上指紋及車內寶特瓶所留之DNA送比對結果,與王瑞呈指紋及DNA-S
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與王瑞呈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王瑞呈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晉毅、石昌啟、 吳秀琴 、李虹南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李晉毅領回失竊之A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B車之車主石昌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車失竊報案人吳秀琴)、贓物認領保管單(B車車牌由吳秀琴領回)、刑事警察局的指紋鑑定書及DNA鑑定書、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不否認於109年7月13日凌晨1時9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要回家都會經過李晉毅家,那天我是要回家,而且我也沒有載王瑞呈到案發地偷車,王瑞呈偷零件車的時候我沒有把風等語。
五、同案被告王瑞呈於109年7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案發地,竊取李晉毅之A車,而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曾駕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王瑞呈竊取A車得手後,將其先前竊得之B車車牌兩面懸掛於A車上,用畢即棄置麻豆區清水里南48線公路旁,嗣為警發現C車,採集C車上指紋及車內寶特瓶殘留的DNA送鑑結果與與王瑞呈指紋及DNA-STR型別均屬相符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王瑞呈供認不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然公訴意旨提出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此部分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仍無從據此憑斷被告是否有為把風之行為,先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提出之供述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為把風之行為而為竊盜共犯,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載其前往案發地行
竊A車,並稱:陳柏宇駕駛甲車在案發地附近繞行把風等語(見偵4卷第160頁),然一般所謂把風多是在行竊現場警戒查看附近有無警察或他人會發現犯罪行為, 俾利 及時向行為人通風報信避免遭查獲犯罪。然若如王瑞呈所述,被告駕駛甲車在王瑞呈附近繞行,則被告並非近距離靠近王瑞呈,如何及時得悉是否有人出現在王瑞呈行竊地附近;又如何及時向王瑞呈通風報信而助成竊車行為?殊難想像。因此同案被告王瑞呈上開證詞,已有瑕疵,未可盡信。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同案被告王瑞呈之供述,仍應有其他證據佐證,始能認定被告犯罪,無法單憑其證述即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㈡證人李晉毅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在臉書上PO文說A車不見了,
請偷車的人趕快還車,過沒多久李虹南有打電話給我,說是柏宇跟綽號 阿狗 的人偷的;我事後有去問陳柏宇這件事,但陳柏宇說是李虹南偷的等語(見偵4卷第104頁)。然證人所述是依據聽聞他人所述而得,並非親自見聞,屬傳聞證據,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李虹南證稱:我朋友李晉毅在臉書上有P0文說車子不見
了,我覺得很奇怪,就私下問陳柏宇,陳柏宇承認是他和王瑞呈一起偷的;「(你私底下問陳柏宇,陳柏宇說是他和王瑞呈去偷李晉毅的車,陳柏宇有沒有提到偷車牌的事?)沒有,車牌的事是我自己【猜測】的。我【猜】王瑞呈、陳柏宇把我停在公司前面的車(B車)開壞後,偷了李晉毅的車,把我車子車牌拆下來裝在李晉毅的車上等語(見偵4卷第69、70頁)。然被告否認曾向李虹南承認行竊,且證人李虹南亦自承關於被告及王瑞呈開壞B車後,偷了A車,將B車車牌掛在A車上等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再參諸李晉毅所述的內容,可看出證人李虹南亦有偷車的嫌疑(李虹南涉嫌行竊石昌啟所有之B車)。因此,證人李虹南之證詞,可信度不足,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石昌啟證稱B車為其所有,停放在黃金海岸後,於109年5
月底發現不見等語(見偵4卷第95、96頁);證人吳秀琴之警詢筆錄則僅能證明其於109年7月26日19時3分,前往警局報案指稱B車失竊之事實(見警4卷第15至17、25至28頁)。由此可知,其等的證詞與被告有無涉案之認定無關。
㈤公訴意旨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王瑞呈共同行竊A車之犯行。
七、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
八、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檢察官上訴理由略稱:原判決認定證人李晉毅的證述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不利被告之證據;卻又以李晉毅所述,而認證人李虹南亦有偷車之嫌為由,進而認定證人李虹南之證詞,可信度不足,原審判決如此認定,顯有矛盾之處,況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李虹南有共同竊取A車之犯行,是證人李虹南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曾向其自承有與王瑞呈共同行竊一情,即非無採信之餘地。而王瑞呈復明確供稱被告有把風之幫助行為,其若無親身經歷與被告共同行竊之事實,何以能明白指出被告正好於上開犯罪時間駕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而為路口監視器拍攝到?則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行竊A車云云。惟查,證人李虹南雖證稱被告曾向其自承有與王瑞呈共同行竊A車之事實云云,然被告已堅決否認其有向李虹南自白行竊A車之情,準此,尚難以證人李虹南於審判外之單一陳述,即認被告曾向李虹南承認行竊A車之事實;次查,證人王瑞呈上開所稱被告參與把風之情狀,顯與常情有違,已如上述,則被告有無參與把風之情,亦有存疑;又被告係居住於案發地點附近,是其於返家時正好而經過而遭路口監視器拍攝到,核與常情無違。綜上,本件上開證人的證詞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與王瑞呈共同行竊A車之事實,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則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