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俊湳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法扶 律師)
郭栢浚 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9月,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深具悔意,是基於朋友相挺而前往,並非事先預謀,亦非主要參與者,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本院卷第9至11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罪證明確,因而依附件原判
決所示法條,並審酌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又原判決對於已經和解之主要共犯 林家福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較被告刑度為重,被告迄今並無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第49、70頁),難認有何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再者,被告另有殺人重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足徵被告未能改過,習於暴力處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 李政澔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巷0號(另案在押)上一人郭栢浚律師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政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緣林家福因認甲○○找其至大陸地區從事比特幣相關工作,但並未給付其薪資、住宿生活費、機票費用,而有意向甲○○索討上開債務,乃邀同李政澔、甲○○出面處理該債務糾紛。林家福遂於108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致電甲○○約其討論上開債務,甲○○乃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依約至住處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等候。林家福則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李政澔前往上開地點。雙方會合後,林家福、李政澔、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家福要求甲○○坐上車商討,甲○○、李政澔則假意願暫在車外等候,待甲○○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後,甲○○、李政澔隨即上車,林家福則將該車駛離該處;車輛行進間,林家福與甲○○因前開債務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甲○○乃拿出預藏之刀子1把,甲○○見狀乃由上開車輛後座勒住甲○○脖子,林家福隨即停車。李政澔則下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將甲○○所持刀械搶下,且為制止甲○○繼續掙扎而持該刀械割傷甲○○雙腳,再取下其褲帶交由甲○○綑綁甲○○雙手,致甲○○受有雙下肢刀傷及肌肉骨骼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隨後,李政澔上車與甲○○一同自該車後座將甲○○自該車副駕駛座拖至該車後座,由其等2人看顧,林家福則繼續開車上路。期間林家福至某五金行購買塑膠束帶,再將甲○○雙手、雙腳以束帶綑綁,駕車帶至「○○○汽車旅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內,期間持續要求甲○○解決上開債務糾紛。後因林家福認上開債務糾紛尚未解決,遂於同日上午7時許再與李政澔、甲○○將甲○○載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將該車駛至○○夜市附近、永康二王公墓停留(此段期間甲○○曾短暫離開又會合);復於同日9時34分許,再駕駛同一自用小客車,將甲○○載至「○○汽車旅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311號室內繼續談論債務(此段期間李政澔曾短暫外出),直至同日下午1時31分許,林家福認上開債務糾紛已獲解決,始留下剪刀1把與甲○○,告知10分鐘後得自行剪斷束帶後,即與李政澔、甲○○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該處。甲○○隨後自行剪斷束帶,並要求旅館人員幫忙叫救護車送醫,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家福、李政澔、甲○○等3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至76、133至138、2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汽車旅館主任 袁家隆 、證人即被告林家福友人 陳彥嘉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1至65、115至117頁、偵卷第45至47、49至51、105至107、297至299、321至323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傷勢照片3張、108年10月14日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暨被告林家福雙證件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088010487號鑑定書1份及指紋比對照片17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附件照片1份、被告林家福與其友人 楊濟維 之LINE通話錄音譯文3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1至131、183至201、241至246頁、偵卷第61至70、115至132、175至183、191至193、209至223、275至293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就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均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上開被告3人長達10餘小時持續禁錮告訴人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開2汽車旅館房間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已合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中「私行拘禁」之要件,僅論以私行拘禁罪即可,無庸依該條補充規定再論以其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林家福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1頁〉,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共同被告李政澔、甲○○,但傷害為上開犯行之當然結果,本不另論罪,併此指明】。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3人均係犯同條項之「其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有未洽,應予指明。
(三)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政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李政澔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因上開刑之執行而謹言慎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處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均為高職肄業,被告林家福因受傷無業,未婚、無子女;被告李政澔、甲○○入監前分別無業、在當兵,且各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酌被告3人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非短,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及身體上之創傷程度,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之分工,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家福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條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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